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杞县国土资源局葛岗国土资源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忠,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之父张某_U颁发了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_U,该宗土地位于葛岗乡X组,东邻张某富,西邻张某乙,南邻范忠祥,北邻张某玉,东西长南长20.9米,北长20.4米,南北长东长19.7米,西长20.9米,面积为419平方米。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同第三人之父张某_U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张某_U居东,两家宅基地南东西方向规划的有5米的出路。张某_U去世后,二第三人在此居住。第三人在公共出路上搁置障碍物,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无奈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16日庭审中,二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公共出路填写在内,使原告建房后无法通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某,证据不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之父颁发的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某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述称,2003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原告已知道第三人的持证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出路是向北通行,从来没有走过第三人家自留的出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之父张某_U生前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张某_U居东。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为张某_U颁发了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_U,该宗土地位于葛岗乡X组,东邻张某富,西邻张某乙,南邻范忠祥,北邻张某玉,东西长南长20.9米,北长20.4米,南北长东长19.7米,西长20.9米,面积为419平方米。1993年,张某_U去世后,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将张某_U原宅基占用并持有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宅基地南邻5米路。经现场勘验,第三人现使用的宅院前面现为4米多宽的东西向胡同,该胡同向东通行至南北大街,向西通行至原告宅基地,被告为张某_U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该胡同全部包含在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张某_U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为张某_U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且被告将原告通行的公共出路颁在张某_U的土地使用证内,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为张某_U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某,本院不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张某_U颁发的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持有的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谢钧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