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文敏,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上海硕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时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进入上海硕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硕大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岗位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工作期间,时某某与硕大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时某某因过期流产住院,2009年1月2日实施清宫术,同年1月5日出院,1月18日时某某恢复上班。住院期间,时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339.40元。硕大公司支付了时某某2009年1月、2月的工资。2009年7月10日,因工作问题,时某某与硕大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之后未再至硕大公司工作。2009年7月16日,硕大公司发出通告,因时某某在未向硕大公司领导请假也未履行请假或离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三天以上未至硕大公司上班,时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硕大公司的规章制度,硕大公司据此对时某某作出除名处理。硕大公司支付时某某工资至2009年6月。硕大公司为时某某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度,时某某应享受年休假1天。
另查明,时某某与硕大公司均确认在2009年7月10日,时某某因工作问题与硕大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后,硕大公司董事长陈某乙要求时某某回去休息,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之后时某某一直未至硕大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也未上班。时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当天出勤6小时。
2009年9月3日,时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5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硕大公司应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869.57元、产假工资1,517.24元、年休假工资219.54元,对时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
时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时某某诉称,时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进入硕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某某试用期月工资2,200元,2009年2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其中2,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3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时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因工流产,2009年1月18日恢复上班,期间硕大公司未安排流产假期。2009年7月10日,时某某与硕大公司管理层发生争议,因时某某当时某怀身孕,在征得硕大公司同意之下,时某某离开硕大公司等候处理。期间硕大公司未提出任何处理意见,也未通知时某某上班。2009年9月1日,时某某发现硕大公司停止缴纳时某某的社会保险。现起诉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25元、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4,700元、按拖欠工资25%支付赔偿金1,175元、2008年12月31日流产医疗费用2,339.40元、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缴纳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综合保险。时某某对裁决书关于硕大公司应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869.57元、产假工资1,517.24元、年休假工资219.54元的裁决没有异议,要求硕大公司按此履行。
硕大公司辩称,时某某与硕大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时某某失职所致,硕大公司已尽到诚信义务,时某某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时某某在硕大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7月10日,故硕大公司同意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809元。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流产医疗费用2,339.40元、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缴纳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硕大公司同意支付时某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9.54元。硕大公司已履行了给予时某某15天以上产假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的义务,故无需再向时某某支付产假工资。
时某某在仲裁庭审中陈某,2009年7月10日上班时,其与总经理发生争执,董事长就叫其将工作交接给他人,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但其未将工作交接,其对董事长说解决后再通知其上班。硕大公司辩解,时某某当时某实和总经理发生误会,董事长为了考虑总经理的感受,希望他们都冷静,要求时某某第二天来交接工作,之后时某某一直未来上班。
庭审中,时某某陈某,2009年7月10日,硕大公司董事长为了平息时某某和硕大公司总经理的矛盾,让时某某回家休息,即为休息就没有请假等手续。硕大公司辩称,时某某的工作主要负责人事,2009年7月10日,时某某与硕大公司总经理确实有争吵,后董事长让时某某先回家休息,第二天过来交接工作,但这并不等于让时某某一直不来公司上班,但时某某回去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故其200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不来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管理人员任命书、完税证明、通告、仲裁庭审笔录、怀孕证明、考勤表、医疗费收据、工资转帐流水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某某作为硕大公司人事行政人员,从事招聘、考勤、培训、劳动合同管理等人事和行政工作,且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其理应知道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导致的后果,但其与硕大公司客观上至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举证证明硕大公司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时某某对未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且硕大公司每月支付了时某某工资,为时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说明硕大公司已经履行了诚实信用义务,时某某据此要求硕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时某某作为硕大公司人事行政人员,理应知道硕大公司考勤、奖惩、请假等各项规章制度。时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上班6小时,未满勤的事实与双方庭审中确认的2009年7月10日,时某某因工作问题与硕大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后,硕大公司董事长陈某乙要求时某某先回去休息,第二天过来交接工作的事实能相互吻合。现时某某没有证据证实2009年7月10日后硕大公司董事长安排时某某一直在家休息,等候通知,结合时某某未至硕大公司交接工作的情况,时某某之后连续三天未至硕大公司处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硕大公司据此对时某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故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8月31日的工资、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缴纳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按拖欠工资25%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时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2008年12月31日的流产系计划内生育,结合硕大公司已为时某某缴纳上述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情况,对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流产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某某在硕大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7月10日,硕大公司支付时某某工资至2009年6月,故硕大公司理应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至于工资标准,时某某提交的完税证明,证明时某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硕大公司辩称,时某某的月工资为2,200元,另外300元是年终奖,但硕大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300元是年终奖的事实,故采信时某某关于其月工资2,500元的陈某。现时某某对仲裁委员会关于硕大公司应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869.57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硕大公司在仲裁答辩中虽表示愿意支付时某某产假工资1,517.24元,但在本案庭审中辩解,其已经支付了时某某2009年1月、2月的工资,故不应支付时某某产假工资,硕大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现硕大公司同意支付时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219.54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硕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的工资869.57元;二、硕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219.54元;三、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8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按拖欠工资25%支付赔偿金1,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流产医疗费2,339.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缴纳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时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时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要求时某某证明硕大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背常识及举证规则。硕大公司未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平等磋商和诚实信用义务,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代替硕大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义务。硕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时某某的工作职责包含劳动合同的签署及管理。时某某2009年7月10日因工作问题与硕大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时某某应公司董事长要求回家等通知,而硕大公司未尽通知义务或对时某某作出旷工决定,却直接解除与时某某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硕大公司应承担“硕大公司通知时某某第二天进行工作交接”的举证责任。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硕大公司支付:1、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25元;2、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4,700元,并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赔偿金1,175元;3、2008年12月31日流产医疗费用2,339.40元;4、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5、缴纳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综合保险;6、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硕大公司承担。
硕大公司答辩称:时某某未与硕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时某某工作失职。时某某经人介绍进入硕大公司工作,硕大公司仅时某某一人从事人事工作。时某某处理自己与公司间劳动合同未按法定的程序和工作职责办理,过错责任在于时某某,时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硕大公司已支付时某某2009年1月、2月的工资,硕大公司不同意再支付时某某2008年12月31日流产产假工资。2009年7月10日,时某某与硕大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董事长让时某某回家休息,第二天进行工作交接,但是时某某之后连续三天未至硕大公司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时某某作为公司人事管理人员,其行为已造成公司管理混乱,硕大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时某某间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某某月工资为2,200元。不同意时某某的上诉请求。
时某某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对2009年7月16日通告的内容有异议,通告的客观记载无异议,通告未送达时某某;2、对时某某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有异议;3、硕大公司提供的管理人员任命书中没有时某某的任何职务;4、硕大公司要求时某某回家休息的事实,时某某认可,但对于硕大公司要求时某某第二天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时某某不认可;5、时某某对原审法院采信硕大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时某某补充提供工伤认定书、代收诉讼费收据、受理通知书、举证责任书、仲裁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及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管理人员任命书,证明其主张。
硕大公司对原审查明时某某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有异议。
硕大公司补充提供时某某在仲裁时某供的纳税证明,证明其主张。
时某某对硕大公司提供的纳税证明不认可,表示该纳税证明记载的是2008年的纳税情况,与时某某提供的2009年的纳税证明有矛盾。
硕大公司对时某某提供的证据,除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管理人员任命书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时某某的待证事实。外来从业人员享受计划生育待遇,须经本市相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主张,硕大公司对时某某提供的由蚌埠市蚌山区X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时某某的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时某某本人在仲裁庭审时某述,时某某2008年8月27日进入硕大公司,负责人事,实际人事、行政、财务都做,时某某的直接领导是总经理。法庭审理中,时某某对其人事主管的岗位予以否认,提供工伤认定书及管理人员任命书予以证明。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硕大公司无异议,工伤认定书上记载时某某为硕大公司总务,该记载与时某某2008年8月27日进入硕大公司,负责人事,实际人事、行政、财务都做的陈某不矛盾。两份管理人员任命书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及2009年6月26日出具,该任命书均不能证明时某某入职时某工作岗位不是人事主管。硕大公司对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管理人员任命书不认可,本院从该任命书的内容分析,硕大公司任命郑晓琴为人事行政部代理行政主管,且其职责范围亦不包括人事方面的工作,现时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之前自认的事实,故时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硕大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能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硕大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公告的照片、《员工手册》公布签收表、年度员工培训需求表,能与硕大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硕大公司《员工手册》已向员工进行了公示。时某某虽晚于培训时某进入硕大公司,但其作为硕大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对公司《员工手册》等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并在工作中切实地执行。现时某某因上述材料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时某某的工作内容及至今未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硕大公司关于相关证据原件仍保存在时某某处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硕大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公告的照片、《员工手册》公布签收表、年度员工培训需求表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且《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硕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给予辞退处理。
三、硕大公司解除与时某某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不是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实践中也存在代缴、错缴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系“自2009年7月10日后时某某未至硕大公司工作”,但对于不工作的理由双方各执一词,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劳动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的劳动义务。时某某作为硕大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对于未经任何请假手续的不上班行为的性质及可能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地知晓。在时某某未提供其自2009年7月10日后至其诉称2009年9月1日知晓退工期间曾向硕大公司提出要求工作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时某某自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11日、7月12日为休息日)之后未上班的行为性质属于旷工。时某某证实怀孕是在2009年7月20日,在硕大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之后,而且即使在孕期内,时某某也需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时某某若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硕大公司同样可以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现时某某自200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连续三个工作日旷工,硕大公司以此理由于2009年7月16日解除与时某某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时某某月工资金额。
本院认为,硕大公司提供时某某2008年10-12月的纳税证明,仅能证明时某某2008年10-12月的月工资金额,该证明不足以推翻时某某提供的其2009年1-7月纳税证明的证明效力,故硕大公司关于时某某月工资为2,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属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本案中,时某某在硕大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相对于普通劳动者,时某某对劳动法律法规应具备更高的认知能力,对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知晓。从硕大公司实际履行与时某某间劳动关系的情况分析,硕大公司按时某付时某某工资、按时某时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存在侵害时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硕大公司已履行了诚实信用的义务,在时某某未提供其要求硕大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遭到硕大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时某某未与硕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时某某本人,故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时某某在硕大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至硕大公司工作,其性质属于旷工,硕大公司据此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解除与时某某劳动关系,故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4,700元、按拖欠工资4,700元的25%支付赔偿金1,175元、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及缴纳2009年9月至仲裁、诉讼期间的综合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时某某2009年7月10日至硕大公司上班,因与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应董事长要求回家休息,则2009年7月10日的工资,硕大公司应当支付时某某,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2008年12月31日,时某某因过期流产住院,2009年1月2日实施清宫术,同年1月5日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2,339.40元。庭审中,时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其2009年9月29日与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登记结婚,再结合时某某未提供该流产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证据及硕大公司为时某某按期缴纳综合保险等情形,本院认为,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流产医疗费用2,339.4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虽支持了时某某要求硕大公司支付流产产假工资1,517.24元的请求,硕大公司未提起诉讼。但是根据硕大公司已支付时某某2008年1月全月工资的事实,同时某某某也未提供该流产系计划内生育的相关证据,现硕大公司不同意再支付时某某流产产假工资1,517.24元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硕大公司对于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869.57元及年休假工资219.54元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硕大公司应支付时某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869.57元及年休假工资219.54元。对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
三、时某某要求上海硕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4,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时某某要求上海硕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流产产假工资人民币1,517.2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时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