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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2011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2011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鲁山县X镇居民曹红生(另案处理)将本县X村一片山坡租下准备进行铅锌矿藏无证开采。2011年6月28日开工时,曹红生将无证矿井的掘进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人张某,由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安排被告人郭某丰负责无证矿井的安全某产机爆炸物的管理。开工当天,曹红生将部分炸药及雷管运送到无证矿井后,安排人员将炸药存放到矿井附近一地窖内。被告人张某、郭某购买了保险柜,将雷管放入保险柜后存放到该无证矿打工的被告人李某住室,由三被告人共同保管,安排工人作业时使用。案发时,公安机关从李某住处查获尚未使用的雷管98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代某、刘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鲁山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证明材料,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在生产过程中,受他人安排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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