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东陵监狱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东陵监狱干警,住(略)-X号X室。
案由: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
上诉人孙某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建房在先,确定土地界限在后,不存在侵权问题;被上诉人与皮台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X乡皮台农工商联社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皮台农工商联社将沈闫公路西榆家坟地1.38亩土地承包给吴某某使用。承包期为5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上交400元,合计27,600元,承包费一次结清。孙某原有房屋一间,与吴某某承包土地相邻。2000年6月,孙某在吴某某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续建房屋两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某某于2004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某退还占用的土地面积,并给付原告5年经济补偿3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19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自行拆除,退出侵占原告的土地;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在吴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内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孙某。土地使用期限以沈阳市东陵区X乡皮台农工商联社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准。
二、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吴某某土地使用费6万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30元(吴某某交纳2,820元,孙某交纳1,410元),由孙某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