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31岁。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本市源汇区X乡X村和大荆庄新村南X号其住处从事医疗活动。经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09年5月15日、2010年6月8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三次,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仍继续非法从事医疗活动。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本市源汇区X乡X村和大荆庄新村南X号其住处从事医疗活动。经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09年5月15日、2010年6月8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三次,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仍继续非法从事医疗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行政处罚材料及案件移送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及公安立案情况、源汇区卫生局对刘某某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
2、证人宋XX、刘XX、张X、吴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以前在大荆庄开诊所,后来搬到闫庄新村开,卫生局对其处罚三次,后来在家偷偷非法行医的事实。
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所用医疗用品。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本市源汇区X乡X村和大荆庄新村南X号其住处从事医疗活动。经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09年5月15日、2010年6月8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三次,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仍继续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