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务局前屯煤矿工人。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顾玉辉,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刘某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物局清水矿职工。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尹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案外人王占清(甲方)与刘某甲(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即甲方将其位于沈阳市X镇X村工程学院东门外房屋共计18间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3年,年租金3万元,分三期交租金。刘某甲与刘某乙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4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刘某甲将从他处承租房屋中的3间出租给刘某乙经营饭店之用;双方还约定,刘某甲将在此3间房的后院加盖2间房屋给刘某乙使用,之前将北侧紧接此3间房的1间房屋临时借给刘某乙做厨房。2004年5月31日,刘某甲(甲方)与刘某乙(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道义镇X村工程学院东门外东西房3间加后院2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年租金1万元;房屋租金从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有效,房租金每年1万元一年一交。之后,刘某甲将协议约定的3间房屋及口头约定暂借的1间厨房均交付给刘某乙使用,刘某乙于同年6月17日、7月5日分2次给付刘某甲租金共计8000元。2004年9月24日,刘某甲在此3间房的后院加盖2间房屋(盖到平口)时被刘某乙阻止,刘某乙认为所加盖的2间房屋面积不够要求扩建,刘某甲认为刘某乙阻止盖房是不愿腾退临时借用的1间厨房,对此双方发生纠纷,后院2间房屋停建。2004年11月5日,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乙给付拖欠房屋租金2000元并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某甲出具的1份《协议书》背面有“交款时间第一次为2004年6月15日刘某乙”的字样,刘某甲称其中的“6月15日刘某乙”为刘某乙所写,刘某乙否认,双方对此均未提出文检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王占清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金1万元,被告已付8000元,原告出具证据证明第一次交款时间,被告在分担举证责任后,未申请文检鉴定,应视为第一次交款时间为双方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瑕疵,被告未付足租金,与此有一定内在联系,双方约定的后院2间房屋未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方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未能按约定提供此房屋为被告所用,属实系双方所签订合同存在瑕疵,原告称被告阻止建房是为拒绝腾退原告所占北侧另1间房屋,被告称原告建房面积不足等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所租赁房屋已过半年,交款日期应按所视规定交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理由:1、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因双方对“后院2间房屋”的面积大小、何是盖完、如何盖均未约定;2、刘某乙违约尚欠2000元租金,故应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刘某乙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关于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刘某甲以刘某乙拖欠2000元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问题,因刘某乙于2004年6月17日、7月5日共交付租金8000元,刘某甲予以接收并于同年9月24日开始加盖后院2间小房,即刘某乙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大部分租金的主要义务,刘某甲予以接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亦未就解除协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关于解除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刘某乙给付刘某甲房屋租金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