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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某丁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保管其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的过程中,为了从银行收取利息,在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某、鲁XX的银行工资本上分别取出x元和x元,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商丘市商业银行x元,此款于2010年3月18日取出交给单位,期间的利息被张某乙个人占有。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任某丙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某丁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保管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的过程中,为了从银行收取利息,于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某、鲁XX的银行工资本上分别取出x和x元,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商丘市商业银行x元个人存折中,存期半年。2010年3月18日存款到期后,张某乙将该款取出,交于时任某丁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某丁朱某。期间的利息被张某乙个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任某丁位财务科长,于2008年起按领导安排保管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某、鲁XX工资本中取出部分钱款,并将其中的x元取入个人账户中,存期6个月,到期后利息入在个人存款账户上。2010年3月18日,存款到期后,将此款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交给时任某丁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某丁某了。

2、证人朱某证言所证内容与张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任某丁、王某证言证明,二人于2010年12月到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任某丁。2011年5月,听张某乙汇报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由张某乙个人保管的情况后,安排张某乙该款入到单位财政账户。

4、王某、鲁XX工资本上存取款信息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从二人工资本上于2009年9月17日支取存款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9月18日在商丘市商业银行,开户存款x元,2010年3月18日取出的信息,证明张某乙挪用公款的情况。

6、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任某丁情况。

7、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系在检察机关对朱某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询问张某乙时,张某乙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在侦查机关因他案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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