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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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以被告人张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调解书已发给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30日20时许,在吉林市X区X街铁合金住宅X栋X单元门前,因琐事与邻居x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随后与闻讯至此的x某的丈夫x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x某、x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x某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30日20时许,在吉林市X区X街铁合金住宅X栋X单元门前,因琐事与邻居x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随后与闻讯至此的x某的丈夫x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x某、x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x某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

2、破案经过,载明此案破获过程,证实被告人张某无投案自首情节。

3、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20时许,我在我的屋门前(离打仗地点就五、六米远)站着和别人唠嗑,就看到铁合金X栋X单元楼下的张某和x某两口子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拉架,我看到x某老伴不知道什么原因先拍了张某的肩膀,张某就回打了x某的老伴一下(具体打什么部位我没看见),x某就上来和张某撕吧起来,张某把x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了x某的脸部,被我给拉开了。x某起来后,我看到x某鼻子出血了,不知道是谁打的120,后来120来了,x某和他老伴做120车走了。在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20时左右,我从江边往家走,看到有人打仗,我就过去了,一看是我们的老邻居张某和x某两口子在打仗,我就过去拉架,没拉开。他们打仗时,我看到张某骑在x某的身上,用拳头打x某的鼻子,把x某的鼻子打出血了,被大伙拉开了。x某的老伴用我的手机打的120和110,120来了后,x某两口子去了医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晚上8点多钟,张某在X栋X单元门口坐着,x某也在门口就说:“你看你把门口整的那么埋汰”,张某说:“那是门口,我爱咋整咋整。”张x某骂他说:“让你干净点还不行。”张某说,“你别骂人,你再骂我就急眼了。”x某就上楼了。过了十多分钟,她和x某就下楼了。x某就说:“你骂我呀,你打我呀。”张某说,“我打你干啥呀。”这时x某就上去打了张某一耳光,x某也上去动手用拳头打张某头部,并在地上捡了一块橡皮带似的东西抽张某后背了,张某就站起来和x某撕吧到一起了,x某就上“奶站”拿了个啤酒瓶子去打张某,没打着张某,让张某抢下来了,他俩就撕吧到一起了,滚到地上了,x某就上去用脚踢张某身上,用拳头打张某头部了,x某就拽着张某的小便,张某就用手打x某了,打什么部位我说不清了,就是咕噜到一起去了。我看见x某鼻子出血了,x某就报警了。

6、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20点许,当时我是去江边看发大水回来的路上,当我走到延江街铁合金X栋X单元楼下时,看到一个男子(张某)和一对两口子(x某)他们在吵架,我就在此地看热闹,我看到那个女的(x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先用手打了那个男子头部一下,那个男的就起来想打那个女的,但没打着,那个女的丈夫也就过来动手打那个男的,被那个男的用胳膊挡了一下,那个男的(张某)就抓住对方男子的衣服,双方撕扯起来。后来,被别人拉开了,那个男的(张某)就坐在延江街铁合金X栋X单元门口的台阶上,另一个男子(x某)坐在X单元小卖部的啤酒箱子上,他媳妇还站在铁合金X栋X单元门口,他们两口子和那个男的继续争吵,之后,这个男子(x某)从啤酒箱子里拿出啤酒瓶子从台阶上跳起来要打那个男子,跳起来时,站不稳差点倒下,这个男子(张某)也站了起来,那个男子(x某)抓住这个男子的大裤衩子,他俩同时倒在地上。这个男子(张某)压在那个男子(x某)身上,两人互相撕吧,他媳妇用手脚打这个男子,打没打到他丈夫,我没看到。在后来被别人拉开了。那个男子(x某)被拉开后,坐在X单元门口说腰不行了。让他媳妇报警,不一会,我看到那个男子(x某)鼻子出血了,他媳妇先报了120,救护车来了后,这两口子就跟救护车走了。后来警察也来了。

7、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20点左右,我和张某在我店门口的台阶上坐着,老李头(x某)的老伴(x某)就从楼里出来了,对张某说:“你家的垃圾淌那都是水,我给你倒了。”张某说:“你愿意倒,我用你倒了嘛。”她说:“你不讲理,大夏天的,不着苍蝇嘛。”张某不知道怎么就骂了她一句什么话,她就上楼了,不一会,老李头就回来了。这时,老李头的老伴也下楼了,在门口老李头说张某:“你也不带劲啊,你嫂子给你倒垃圾,还倒错了嘛。”张某说:“我没用她倒,她愿意倒。”他们就吵吵起来了,被大家拉开了。老李头就要上楼了,老太太在门口朝张某身后用手拍了张某一下,张某就急眼了,用脚踢了一下老李头老伴的身上,老李头就从走廊里出来,打了张某,他俩撕吧起来了。张某把老李头按到在地,用拳头打在老李头的脸上,老李头也打了张某。老李头的老伴也用拳头打了张某。老李头从地上起来时,我看到老李头的鼻子出血了,不知道是谁打了120和110,不一会120来了将老李头两口子拉走了,警察也来了。

8、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20点许,在昌邑区X街铁合金X栋X单元楼下,我爱人x某被打了。我今天(2010年7月30日)早上出门时,发现我家门口有对门的用手拎兜装的垃圾里跑出来的脏水淌到我家的门口,我就告诉了对门张某的爱人,晚上我从外面回来后,在我们两家中间放着的竹签子把我的脚扎坏了。我就下楼把放在楼道里的竹签子给扔了。在楼下碰到了张某,我和他说,这垃圾把我脚扎坏了。他就骂了我,我也骂了他。这时我爱人也正好回来了,我爱人和他理论一会,他就先动手打了我左侧人中,把我人中部位打坏了,我爱人就和他动手打了起来。他俩都是用拳脚打的,他把我爱人打倒了。他把我爱人的鼻梁骨打坏了,右胸部也被他踢了,左小腿也被他踢坏了。是邻居把他俩拉开的,也是邻居报的警,并把我爱人送到了市医院。

9、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20时许,在昌邑区X街铁合金X栋X单元楼下,我被我家邻居张某打了。2010年7月30日20时许,在昌邑区X街铁合金X栋X单元楼下,我看到张某和我爱人互相骂了起来后,他就先动手打了我爱人右侧人中部位,把我爱人右侧人中部位打坏了,我就上来拉他们,他就打我了。我俩就打到一起了。他把我打了,我的鼻梁骨被他打坏了,我不记得他是用拳头还是用脚踢的,我也用拳头和脚打了张某,打到张某什么地方我没注意,后来我被邻居给拉开了,是邻居x某帮助拉开后并报的案,x某和我爱人用120车把我送到了市医院。

10、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20时许,我当时在昌邑区X街铁合金X栋X单元门口的石台上坐着,x某的爱人过来对我说,你把垃圾的水弄到走廊的地上了,我说,我家门口用不着你管,我俩就争吵起来了,被邻居拉开了,我就到X单元门口的台阶上坐着,不一会,她爱人x某领着一个人过来了,问我怎么地,我说没人跟你唠。那个女的上来就给我一个大嘴巴子,我就站起来,x某在我后面用手打了我的头部一下,我和他们俩一起打了起来,又被邻居拉开了,我又到X单元的台阶上坐着,那个男子到食杂店拿个啤酒瓶子来打我,我用胳膊挡住了,啤酒瓶子打在我的胳膊上,我俩就又打到一起了,我俩咕噜在地上了,他爱人就上脚踹我,踹到我头部了。后来又被人给拉开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然后120把他两口子拉走了,再后来警察来了,看我有伤,也让我去医院看伤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x某、x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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