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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戚谦,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告文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谦、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文某某驾驶未缴纳交强险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曲鹏)沿文某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某路郑州精益自动变速箱门前向右转弯时,与沿文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其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借机动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怀有6个月身孕的吴某某下腹隐痛,被紧急送入郑州人民医院妇科住院治疗。因原告身体特殊情况,医生及时采取了保胎措施。2010年1月4日,原告因“孕1产0,孕28+2周,先兆早产”转入该院产科,给予保胎、促使肺成熟等对症治疗。原告及家人始终担心胎儿的安全,这不仅给原告造成肉体损害,更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因有早产先兆原告出院后被迫卧床静养保胎,还须家人细心照料,以使胎儿顺利出生。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失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中有关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3、2010年1月8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驾驶未缴纳交强险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曲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病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以“宫内孕27+3周、先兆流产”入院,在妇产科给予保胎等对症治疗,后转入产科继续保胎治疗;原告的住院费用为4755.06元,出院诊断为“宫内孕32周,头位,先兆早产”,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围保,不适随诊”,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截止日期。第三组:郑州华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吴某某2009年9月至11月工资表、尹松怀误工证明及其2009年9月至11月工资表、尹松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尹松怀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损失情况。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停车费发票和评估费用发票两页,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以及原告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进行的各种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大,根据住院记录及病历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孕妇一切正常;被告可以分担医疗费;第三组证据原告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过纳税2000元的起点,应提供纳税证明;个人的工资表未经本人确认;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鉴定结论无异议,评估发票无异议,停车费发票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停车时间最长不超过20天,经批准最长不超过60天,故停车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花在转院治疗方面,故对其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0元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9时10分,被告文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文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某路郑州精益自动变速箱门店面前时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文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借非机动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郑州人民医院确诊为:“孕1产0,孕27+3周,先兆流产”。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30日入住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4755.0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孕1产0,孕28+2周,先兆早产;出院情况中显示:现孕妇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为:1、自测胎动,注意休息;2、定期围保;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鉴定为1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元,并支出停车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00元。

另查明:曲鹏系豫x的车主,因委托被告卖车而将车辆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曲鹏的起诉。

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文某某驾驶他人委托其出售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4755.06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2天),结合其伤情,其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应为960元(32×30);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480元(32×15)。原告提交郑州华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的2009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398元(x元/365天×32天)。原告为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华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尹松怀的2009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3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10元(x元/365天×32天)。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受伤时在妊娠期,身体受伤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然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时,幸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其伤情及其胎儿足月出生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80元、评估费9元、停车费450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发票、停车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共计x.06元(医疗费4755.06元、误工费2398元、护理费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元、评估费9元、停车费45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200元,原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1024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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