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段某、张某丙、盛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段某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段某其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盛某、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从福建诏安县人牛叔(另案处理)处购买假烟后,销售给被告人段某数百件。期间被告人盛某用董XX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收取张某丙汇款99.62万元,其中假烟款67万余元,单独或与王某甲到银行取款。另外,王某甲于2010年9月卖给郑州人(不知名字)假玉溪卷烟4件,收烟款1.2万元。
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段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假烟67万余元,利用王某甲提供的署名为苏X、徐XX的身份证,从兄弟货运部、路港货运部、邮政快运提取假烟后,全部卖给鲁某、杨XX(均已治安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等人。被告人张某丙在段某向王某甲购烟和向被告人张某丁销烟过程中汇款收款,通知提货。
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丁从被告人段某、张某丙处购假烟19万余元,除烧毁和自用部分,销售额为6万余元;从其处查获的34条假中华牌卷烟(价值14710元),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段某、张某丙、盛某、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某、杨XX的证言、银行汇款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为据,认为段某、王某甲、张某丙、盛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于2009年4月或5月起与被告人段某做车刀生意约两三个月。2009年6月份起与段某做假烟生意,以苏X和徐XX的名义给段某发配件和假烟,约发了20多万元的假烟,另外还销售给一个郑州人1.2万元假烟。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假烟款67万元是依据段某的供述,且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起诉书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的事实不清,在公诉机关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以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认定非法经营假烟的数额;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要在谷水做机械加工生意,捎带做假烟生意。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假烟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丁19万余元、鲁某1万余元、杨XX2万余元,共计22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向王某甲汇款99.62万元中,有77万余元是机械配件款。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段某的非法经营额为22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67万元。各被告人关于非法经营额的供述极不稳定,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口供认定非法经营额为67万元。2、段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非法经营的伪劣卷烟流通到市场的较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张某丁系初犯,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被动性特征;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段某经预谋后从事伪劣卷烟交易。王某甲通过关林兄弟货运部、路港货运部、邮政快运将伪劣卷烟发到洛阳,并交给段某两张某份证(姓名为苏X和徐XX)用于提货。被告人盛某(王某甲之妻)以董XX名义在广州兴业银行白云支行开立账户,收到被告人张某丙(段某之妻)24次以网银方式向该账户上汇款99.62万元,其中伪劣卷烟款22万余元。王某甲、盛某在广州市X区兴业银行通过ATM机将烟款全部取走。另,王某甲于2010年9月卖给一郑州人(不知姓名)伪劣卷烟4件,收取烟款1.2万元。
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段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伪劣卷烟,并利用王某甲提供的两张某份证(姓名为苏X和徐XX)从关林兄弟货运部、路港货运部、邮政快运提取伪劣卷烟,后分别卖给被告人张某丁19万余元、鲁某1万余元(已被治安处罚)、杨XX2万余元(已被治安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24次以网银方式向被告人盛某以董XX名义在广州兴业银行白云支行开立的账户上汇款99.62万元,其中伪劣卷烟款22万余元;又收取被告人张某丁的汇款22.44万元,其中伪劣卷烟款19万余元。段某驾驶豫C-x号轿车在路港货运部取烟,张某丙驶豫C-x号轿车向杨XX送烟。
被告人张某丁系个体工商户,在洛阳市X镇从事烟酒副食经营,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期间从被告人段某和张某丙处购买伪劣卷烟。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张某丁分15次向张某丙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汇款22.44万元,其中伪劣卷烟款19万余元。张某丁购进的伪劣卷烟,除因经营的商店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和自用部分外,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汝阳县X镇X路张某丁经营的商店内查获伪劣中华牌卷烟34条(价值1471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弟兄货运托运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河南省路港综合运输有限公司专线车货物清单。证明了王某甲发货给段某、张某丙,二人以苏X、徐XX的名义提取货物的事实;
2、兴业银行白云支行理财卡业务申请表、董XX身份证。证明了盛某以董XX的名义办卡的事实;
3、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账单(董XX账户)、个人客户取款凭证。证明了盛某以董XX名义所办卡进出款的事实;
4、24份网上汇款清单。证明了张某丙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分24次汇给董XX账户99.62万元的事实;
5、兴业银行广州分行ATM取款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王某甲、盛某取款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5张某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张某丁分15次给张某丙汇款22.44万元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许可证号(略))。证明张某丁是经过批准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
8、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接警出动证明及照片。证明张某丁经营的商店2010年2月28日发生火灾,烧毁卷烟数量无法统计的事实;
9、洛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张某丁处扣押伪劣中华牌卷烟34条;
10、段某2010年8月16日在路港货运部提货的视频截图。证明段某在路港货运部提货的事实;
1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丁处扣押的中华牌卷烟34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2、洛阳市X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证明。证明34条中华牌卷烟价值14710元;
13、从段某处扣押的姓名为苏X的身份证。证明了段某、张某丙以苏X的名义提货的事实;
14、辨认笔录六份。证明了段某、张某丙与王某甲、张某丁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1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10月,段某开着轿车给其送货,卖给其假烟150多条,其付烟款1万多元;
1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杨XX商店的名字为“军来烟酒商店”。段某和一个女的给其提供假烟,那个女的开着豫C-x号轿车给其送过三次烟。2010年6月至9月杨XX共付给段某假烟款近2万元,都是现金;
17、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鲁某和杨XX因销假烟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的事实;
18、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09)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甲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被释放的事实;
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购进假烟后,分别卖给一个郑州人(不知姓名)和洛阳的段某、张某丙;盛某用董芳芳的身份证在广州兴业银行开立账户收取段某和张某丙所汇烟款;王某甲和盛某到广州市兴业银行白云支行、广州邮政银行取烟款,其中一万余元是郑州人的汇款;王某甲于2010年9月收取郑州人给其汇烟款1.2万元的事实。
20、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段某利用王某甲提供的姓名为苏X和徐XX的两张某份证,从关林兄弟货运部、路港货运部、邮政快运提取假烟,后又卖给了张某丁、鲁某、杨XX;张某丙给盛某汇烟款和收取张某丁烟款;段某让张某丙开着其所有的豫C-x号轿车给军来烟酒店送伪劣卷烟;段某辨认路港货运清单后供认该清单是王某甲给其发烟的清单;张某丁的烟酒店曾失火的事实;
2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段某让张某丙给盛某汇款,张某丙约25次给兴业银行董XX的账号汇款99.62万元。段某和张某丙开着豫C-x号私家轿车去关林兄弟货运部(广州-洛阳专线)提过货。张某丙开着豫C-x号私家轿车去军来烟酒店送过货。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段某和张某丙将购进的伪劣卷烟,通过洛阳市到汝阳的客车运到汝阳,卖给张某丁,张某丁共给张某丙在建行的帐户上汇烟款21万余元;
2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证实盛某用董XX的身份证在兴业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开立账户,办理了一张某行卡用于收取郑州、洛阳下线的汇款;盛某和王某甲到广州市X区兴业银行将汇款全部取走的事实;
2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张某丁自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从段某、张某丙处购买伪劣卷烟,给张某丙的账号上共汇款22.44万元,除去酒款1.2万元,其余都是伪劣卷烟款,其中有2万元还没发货;所购进的伪劣卷烟除去商店失火烧毁和送人外,销售有6至7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关于一郑州人给其汇烟款1.2万元的供述较稳定,且有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账单(董XX账户)进出款的情况印证,应认定王某甲与一郑州人之间的非法经营额为1.2万元。被告人段某在路港货运部提货的视频截图与段某的供述、张某丙的供述与证人杨XX的证言分别相互印证,证实了段某驾驶豫C-x号轿车取烟,张某丙驶豫C-x号轿车送烟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和盛某、被告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关于收款和汇款的供述如下:王某甲有五次供述,分别为:汇烟款200万元左右。汇烟款200万元左右。汇款128万元中茶叶款18万、配件款15万、烟款95万元。汇款200万元中除去配件款和茶叶款、烟款为70余万元。汇款105万元左右除去配件款、烟款为95万元;段某有五次供述,分别为:几十万元、五十万元左右、六十多万元、六十七万元、六十七万元;盛某有两次供述,分别为收到汇款70-80万元,其中5万元是郑州汇来的,其余的都是洛阳张某丙汇过来的。收到段某夫妇汇来烟款100多万元,将近2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段某、盛某关于收款和汇款数额的多次供述每次都不一致,该三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互相印证,故该三被告人关于收款和汇款的供述均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夫妇和段某夫妇之间非法经营额的认定:被告人段某、王某甲辩解是22万余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汇款99.62万元中假烟款为67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仅以段某的供述认定伪劣卷烟经营额,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22万余元。经查: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地证实了段某夫妇给王某甲夫妇汇款99.62万元的事实,但段某和王某甲均辩解其中大部分是配件款和茶叶款。王某甲夫妇、段某夫妇在公安机关关于收款和汇款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故认定非法经营额为67万元的证据不足。庭审中,段某和王某甲均供述伪劣卷烟的交易额为22万余元,与张某丁的供述、证人杨XX和鲁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在不能充分证实所汇99.62万元均为伪劣卷烟款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王某甲、盛某与段某、张某丙之间非法经营额为22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段某、张某丙、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丁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额为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王某甲、盛某夫妇与段某、张某丙夫妇之间非法经营额为67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段某和张某丙、王某甲和盛某分别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段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丙、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王某甲、段某尚能认罪,段某还系初犯,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段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王某甲、段某从轻处罚及非法经营额应认定为2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丙、盛某作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丁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豫C-x号福克斯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