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七公司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处,因倒车时未确认车后安全,将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走至其车后部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后经抢救无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8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王某某的亲属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1日案发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抢救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燕某某证言、尸检报告、乙醇检验鉴定书、书证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死亡通知书、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备忘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还能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