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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朱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现年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闫某玲,女,现年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得知被害人谢某某的一个亲戚需要找工作,袁某某便向谢某某谎称其认识在郑州市政府工作的闫保玲,能为其安排工作。随后,袁某某与同居女友被告人朱某某商量,由朱某某冒充郑州市政府工作人员闫保玲与谢某某见面,袁某某还用朱某某的照片伪造了闫保玲的身份证和工作证。袁某某和朱某某持假证骗取谢某某的信任后,袁某某以找工作需要跑关系为由,先后骗取谢某某现金x元,用于买彩票花掉。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借条、闫保玲(朱某某)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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