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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夺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日9时左右,在林州市X路体育场对面,被告人张某伙同路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丁某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x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被害人丁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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