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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得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青),男,1941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乙之子),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9年11月出生。

被告熊某(德)全,男,194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系被告熊某全之弟),1948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熊某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丙,被告熊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熊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所在的村组,经群众同意,承包了董某村X组南某路X路口的一片荒地,东西宽4米、南某长14米,东靠路、西邻王某乙、南某、北邻公路,并与该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取得了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后被告熊某全以该片土地归其管理为由,未经原告知道强行占用原告所承包的荒地,并在该片荒地上推放砖头(约5000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所承包荒地。

被告辩某,被告熊某全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而是被告在任会计期间经村委同意补给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此案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所在的村组协商,并经群众同意,承包了董某村X组南某路X路口西侧的一片荒地,并与该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经过了公证。协议约定:该荒地东西宽4米、南某长14米,东靠路、西邻王某乙、南某、北邻公路。租期30年,一次性给付租金x元。该租金由村民已全部领取,其中被告熊某全也领取了应分的租金。原告即取得了对该片荒地管理使用权,而被告熊某全以该片土地早已作为本人宅基找补地归己为由,于2010年6月在该片荒地上堆放砖头约7000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清除障碍物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上蔡县X乡)董某村X组的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4张,证人肖某丁、肖某戊、李某某、王某己、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交纳了租金,原告即已取得了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而被告强占原告所承包的荒地并堆放砖头约7000块,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障碍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某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申请本村宅基的找补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被告所辩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堆放在原告王某乙所承包荒地上的障碍物(砖头约7000块)清除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某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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