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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马德仁、王某、吴某、傅某、刘某、黄松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崔某与原审被告马德仁、王某、吴某、傅某、刘某、黄松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松玲不服该判决,向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8月9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株洲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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