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9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2日夜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珠(已判刑)、陈红军、李刚、李站胜(四人在逃)等人酒后在通长公路X路段对开三轮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张芳秋的车辆投掷砖头,张芳秋停车问其为何砸车时,被上述人员殴打,经于某亮劝阻后,被告人于某某又怂恿于某珠等人又对张芳秋进行殴打,于某亮再次劝阻时被李志刚殴打,于某亮逃走后,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将其兄弟于某永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砸烂。经鉴定被害人张芳秋的伤情属轻伤(偏重),于某永的车辆损失为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芳秋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