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被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甲、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祝某、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及被告祝某、林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以及被告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藤县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7时02分,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D-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藤县X村往藤县X镇河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395KM+850m处时,车辆侧翻与对向行驶的由莫古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及摩托车乘员梁某、唐某兰3人受伤,唐某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石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某甲负主要责任,梁某、唐某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6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47695.42元,其中:其中1、医疗费22909.1元;2、误工费2224.64元;3、护理费194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5、交通费100元;6、住宿费821元;7、残疾赔偿金9086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林某甲、祝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D-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藤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唐某兰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后余下部分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放弃对要求莫石孔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某甲、祝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及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唐某兰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后余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藤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及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909.1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林某甲、祝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实方面也没有异议。对请求数额有异议,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甲、祝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藤县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林某甲、祝某赔偿事故损失40000元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本公司对被告林某甲、祝某赔偿不足部分7695.42元在桂D04-X号车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林某甲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公司在承担了原告诉请的7695.42元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林某甲的追偿权。三、由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被告藤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拟证明藤县支公司的经营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6日17时02分,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D-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藤县X村往藤县X镇河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395KM+850m处时,车辆侧翻与对向行驶的由莫石孔驾驶(搭载其母即原告梁某及唐某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及莫石孔、唐某兰3人受伤,唐某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主要责任,莫石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唐某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22909.10元。藤县人民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住院期间留有陪人2名。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门诊随诊。
另查明,被告祝某所有的桂D-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唐某兰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后余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甲、祝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藤县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甲、祝某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林某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祝某是肇事车主,其把车辆交给无证驾驶资格的林某甲驾驶有过错,应与被告林某甲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38096.7元,其中1、医疗费22909.1元;2、误工费2176.2元(17652元/年÷365天/年×45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1天,共45天);3、护理费725.4元(17652元/年÷365天/年×15天,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只并没有明确需要2名护理人员,故应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9086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由于被告祝某的桂D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内赔偿。因原告自愿让另案的梁某芬等7人在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藤县支公司在扣除应赔偿给同一事故中的另案梁某芬等7人的经济损失108162.82后余下部分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37.18元;超出交强险的26259.52元由被告林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8382元,被告祝某对被告林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莫石孔应承担的责任,是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林某甲、祝某对莫石孔应承担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D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1837.18元;
二、被告林某甲应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382元,被告祝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93元,被告林某甲、祝某共同负担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5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