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借原告现金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3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违约责任就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身份情况,上面有刘某乙的核对及签名。
被告刘某乙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某、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某乙(乙方)借原告李某(甲方)现金1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如乙方违约不按时归还甲方款项,将按照每日加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原告李某现金140000元,有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借原告李某14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