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司机,住(略)。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左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左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李某某、罗某乙、周某丙、罗某丁、周某戊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刘某、左某己、左某庚、王某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徐某某、刘某、左某己除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2年和3年以外,被执行人徐某某、刘某、左某己、左某庚、王某辛应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李某某、罗某乙、周某丙、罗某丁、周某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被执行人不服判决,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刑三终字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安福县,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徐某某、刘某、左某己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其本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左某己的法定代表人左某庚、王某辛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剑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薛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