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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亮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由于经营亏损,遂起意骗取他人财物,于2010年3月25日通过电话及传真的方式与嵊州市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冷轧钢卷的销售合同。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向上海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以人民币184,6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次品和不符合规格的冷轧钢卷,擅自加工后通过改贴标签的方法虚报规格和重量,并交由乙公司提货。期间,乙公司按照标签虚报的重量共支付甲公司货款242,292.7元,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得差额57,633.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报告、证人证言、销售合同、发货单、过磅单、出库码单、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工商登记资料、货物标签、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支付的加工费、运输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并提出其在杭州被抓时正准备乘车回上海投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由于经营亏损,遂起意骗取他人财物,于2010年3月25日通过电话及传真与乙公司签订了冷轧钢卷的购销合同。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丙公司以184,659元的价格购买了次品和不符合规格的冷轧钢卷,擅自加工后通过改贴标签的方法虚报规格和重量,销售给乙公司。乙公司按照标签虚报的重量共支付甲公司货款242,292.7元,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得差额57,633.7元。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答应退出全部赃款,但在筹款期间逃逸。同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于2010年5月、7月分别退出赃款1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乙公司提供的报案报告、销售合同、发货单、过磅单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10年3月25日乙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甲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冷轧钢卷的销售合同,约定了钢卷的规格、数量、价格等。4月8日收到甲公司的货物后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242,292.7元。后经检验及过磅,发现钢卷的重量、规格不符合要求,且都是次品,此后无法与陈某某取得联系。

2、上海某码头实业有限公司物资出库码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8日乙公司至码头提走甲公司存入的冷轧钢卷43.99吨,但并未实际过磅或者拆封检查,仅以标签载明内容为准。

3、丙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184,659元的价格从丙公司购买0.x的利用冷轧卷20.21吨、0.x的利用冷轧卷14.37吨。所谓利用冷轧卷就是等级较差,也就是通常说的次品冷轧卷。

4、乙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4月8日共支付给甲公司货款242,292.7元。

5、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人方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甲公司实际由被告人陈某某一人出资经营。

6、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已收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退赔的赃款60,0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加工费、运输费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准备到上海投案的说法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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