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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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某某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汤某某,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汤某某诉被告某某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9年6月26日发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09年10月26日发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汤某某诉称,杜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妻、原告汤某某之母。2008年7月下旬,杜某某因子宫内膜癌至被告处入院诊治,经被告临床诊断为子宫内膜癌I期,除高血压外,其他身体各项指标均正常。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上午为原告进行了手术,同日11:00左右杜某某术后被送回普通病房。同日21:30左右,因杜某某痰咳不出来,家属多次找医生查看均被拒绝。22:10左右,杜某某仍未将痰咳出,身体状态已十分不好,在此情况下医生才前来看杜某某并叫人来抢救,等抢救的人到时,杜某某已没有呼吸和心跳。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4日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杜某某治疗中,术前未做周密检查,未能发现杜某某患有心脏病,对杜某某进行手术的后果估计不足;术后对杜某某的护理不当,在术后未将杜某某送入重症监护室予以密切观察和护理;被告在杜某某出现危险情况时,经家属多次催促拒不查看杜某某病况,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05.03元;丧葬费14,784.5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1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1,738元;(略)费5,000元、市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

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辩称,根据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杜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因为不可预知的疾病并发症导致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杜某某丈夫,原告汤某某系杜某某之子,2008年8月6日杜某某因“绝经8年,反复阴道流血3个月”入住被告妇科病房。妇检:外阴、阴道未见异常,宫颈光滑,宫体如孕3个月大小,质软,活动欠佳,双附件未及增厚及压痛。B超检查报告示子宫呈混合回声占位。MRI:子宫明显增大,肌层明显变薄,腔内见多发不规则团块突向腔内,盆腔无增大淋巴结,盆底无积液。行分段诊刮,病理报告(病理号:2008-x):子宫内膜样腺癌。既往高血压多年,不规则使用降压药;2年前曾患脑梗塞。患者入院情况,血压20/x,心率76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X线摄片检查:心和纵隔影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示:正常窦性心率。T波改变。患者诉记忆力差。入院诊断:子宫内膜样腺癌I期;高血压病;脑梗后遗症。予以相关检查,监测血压,药物降压等措施处理。入院后血压波动在14-16/x。8月13日上午8时10分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10时18分血气分析:ph7.41,二氧化碳分压x,氧分压x,血钾3.x/L。10时30分返回病房。术后予以抗炎、补液及监测生命体征等治疗及监护措施。18时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对答切题。查:血压130/x。持续尿管通畅,尿色清,尿量x。21时50分患者诉恶心、气急、咳痰困难。查:一般情况欠佳,呼吸急促,口腔内见大量黄某粘液痰,喉部闻及痰鸣,呼吸音粗,满肺闻及痰鸣音,心率90次/分,律齐。考虑气道痰液阻塞,医嘱半卧位,拍背促进痰液引流,同时吸氧、静脉给予氨茶碱处理措施。经上述处理后症状无明显好转。22时20分患者出现呼吸困难、面色青紫、意识模糊、呼之不应、脉搏细数、呼吸音弱、叹气样呼吸,随即呼吸心跳停止。即刻施行心肺复苏。23时14分血气分析:ph6.83,二氧化碳分压x,氧分压x,血钾3.x/L.8月14日0时04分宣告临床死亡。2008年9月2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尸检报告:患者杜某某,因冠状动脉粥样性硬化性心脏病,前降支狭窄程度达IV级,左心室心肌多灶性坏死和纤维化,及二肺淤血、水肿,最终引起心力衰竭而死亡。

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杜某某,手术前“子宫内膜癌”的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术后安排回普通病房符合医疗诊疗常规;2、患者系老年,患有多种合并症,术前医方对患者有告知并备案;3、患者术后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是由于患者本身的基础疾病。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死,病情发展险恶,而致冠心病猝死。医方在术后观察中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为杜某某与某某肿瘤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因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因“绝经8年,反复阴道流血3个月”入住肿瘤医院诊治。检查宫体如孕3个月大小;影像学检查子宫明显增大,肌层明显变薄,腔内见多发不规则团块突向子宫腔内;经诊刮后病理诊断:子宫内膜样腺癌。医方术前诊断成立,经术前告知后,实施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手术指征明确;2、手术后当晚患者出现恶心、咳嗽、呼吸困难等症状。患者起病突然,病程发展急,经对症处理后症状未改善续之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后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尸检病理报告无急性心梗依据,但有明显的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基础,术后发生的不良后果与该基础疾病有关,为目前医学科学难以完全防范。结论为杜某某与某某肿瘤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某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略)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史以及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之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本案中,杜某某因“绝经8年,反复阴道流血3个月”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子宫内膜样腺癌,被告对原告的术前诊断明确,经术前告知后对杜某某实施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手术指征明确,手术后当晚杜某某出现恶心、咳嗽、呼吸困难等症状,起病突然、病程发展急,经被告对症处理后症状未改善续之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后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尸检病理报告,杜某某有明显的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基础,术后发生的不良后果与该基础疾病有关,在目前的医学科学下难以完全防范,杜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在手术后对杜某某的观察存在不足之处,虽然该不足不是导致杜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考虑到被告的不足引起患者家属对被告医疗行为不满,为平息医患矛盾,本案中可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汤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某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汤某某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6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1,116元,由原告陈某某、汤某某负担7,616元,由被告某某肿瘤医院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孙建秋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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