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河南省虞城县交通局(以下简称虞城县交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2月13日。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虞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局诉称,2003年1月9日,中铁二十局与诚达运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虞城县交通局在未告知中铁二十局情况下,两次以中铁二十局欠诚达运输公司货款为由从管理中铁二十局的资金中借给诚达运输公司共计x元。后诚达运输公司在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中铁二十局拖欠其货款,诉讼过程中,诚达运输公司隐瞒了虞城县交通局借支x元的事实,导致中铁二十局在履行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时,多支付诚达运输公司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诚达运输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虞城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诚达运输公司辩称,1、中铁二十局以不当得利起诉诚达运输公司主体错误;2、中铁二十局诉称的x元款项,是2005年8月11日和2006年1月20日的两笔,而中铁二十局与诚达运输公司仅有一次经济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决,2006年1月2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就包含中铁二十局起诉的数额,因此中铁二十局再起诉诚达运输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3、中铁二十局诉称的不当得利,从法律的构成要件来讲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中铁二十局的诉请。
被告虞城县交通局辩称,1、虞城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中铁二十局所诉的款项从来往手续看是经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并非经虞城县交通局;2、中铁二十局所诉的款项是其与诚达运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该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中铁二十局对本案所诉的款项应通过虞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3、中铁二十局所诉不当得利不成立的,虞城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2、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3、虞城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二十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中铁二十局和诚达运输公司的合同关系;2、支付凭证两份,2005年8月11日x元的借款单、2006年1月20日x元的借款单,证明徐建魁和张德志代诚达运输公司从虞城县交通局支取中铁二十局诉讼费、材料款x元;3、诚达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徐建魁和张德志在虞城县交通局借支款项的事实;4、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0日原始凭证收据、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明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向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付款项x元,是从中铁二十局在商亳高速公路第五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用以支付中铁二十局所欠材料费和诉讼费,其中含有本案所诉的x元;6、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明,确认中铁二十局欠诚达运输公司x.16元,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中铁二十局所诉的x元没有扣除,即诚达运输公司多得了x元。
诚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月23日之前中铁二十局与诚达运输公司因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已经法院确认并执行。
虞城县交通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虞城县委(2002)X号文件,证明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虞城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的,与虞城县交通局没有隶属关系。
虞城县交通局在质证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0日原始凭证收据、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时作如下说明: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向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付款项,是中铁二十局承建商亳高速公路五标段时在虞城县境内所欠款项,也包含本案所欠的x元,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按照中铁二十局的书面委托支付的。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中铁二十局出具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诚达运输公司证明书、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原始凭证收据、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明,虞城县交通局出具虞城县委(2002)X号文件,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9日,诚达运输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买卖合同,诚达运输公司为中铁二十局提供商亳高速公路所需沙石料,之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中铁二十局为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委托业主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质量保证金中支付所欠款项,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向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付款项,是中铁二十局承建商亳高速公路五标段时在虞城县境内所欠款项。2005年8月11日,徐建魁代表诚达运输公司从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取款x元,借款单摘要上载明上告中铁二十局的诉讼费用。2005年10月25日诚达运输公司以合同欠款纠纷为由在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中铁二十局。2006年1月20日,徐建魁、张德志代表诚达运输公司从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取款x元,借款单摘要上载明中铁二十局商亳五标材料款。2006年1月2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铁二十局欠诚达运输公司货款为x.16元。判决生效后,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该判决书所确定x.16元货款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本案中诚达运输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拥有中铁二十局x.16元债权,其既选择了通过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去实现自己的债权,又通过诉讼程序追索自己的债权,本无可厚非,但其从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取x元后,又通过人民法院实现了自己的全部债权,从而多得了x元,诚达运输公司对于得到这x元属于取得不当利益,而对于中铁二十局来讲属于重复支付,从而造成了损失,因此诚达运输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故中铁二十局要求诚达运输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二十局委托商丘市商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欠款,该行为最后由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执行,与虞城县交通局无关,因此中铁二十局要求虞城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诚达运输公司辩称“中铁二十局以不当得利起诉诚达运输公司主体错误”的意见,由于徐建魁、张德志在虞城县商亳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借支x元的行为,是接受诚达运输公司委托而进行的,并非徐建魁、张德志个人行为,故诚达运输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没有错误,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二十局在履行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立的债务完毕后,发现多支付诚达运输公司x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虞城县交通局辩称“虞城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对诚达运输公司、虞城县交通局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x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保全费898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某奎
审判员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