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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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因需要提供新证据2010年8月19日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同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一天,张阳(已判刑)通过李Ny(已判刑)找到何某某、李某乙、邢某某(三人已判刑)张托(另案处理)四人,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经过预谋后到马某田镇堡子准备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因马某某发现后逃脱而未得逞。2009年1月7日张阳将马某某约到县城后,伙同何某某、李某乙、邢某某、张托,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跟踪马某正到小北拐时,何某某、李某乙、邢某某、张托四人,手持钢管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同案人张阳、李Ny、何某某、李某乙、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控诉及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公伤鉴(轻)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报告单,手术记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我与张阳有矛盾,2009年张阳两次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跟踪我,后把我打伤,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我医药费及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供有泌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驻中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张阳等人租我的车,我不知道他们是打架,更没有与他们预谋,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一天,张阳(已判刑)通过李Ny(已判刑)找到何某某、李某乙、邢某某(三人已判刑)张托(另案处理)四人,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经过预谋后到马某田镇堡子准备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因马某某发现后逃脱而未得逞。2009年1月7日张阳将马某某约到县城后,伙同何某某、李某乙、邢某某、张托,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跟踪马某某到小北拐时,何某某、李某乙、邢某某、张托四人,手持钢管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9年1月7日上午张阳约我到县城说是商量开矿的事,我们在一起吃过饭后,我和妻子回家走到天顺生活广场西边的一个十字路口时,我被一个人从后面跺我腰上一脚,我一下子被跺躺在了地上,仰面躺在地上的泥窝里了,接着我就见四个年轻孩,都是20多岁,一人手里拿着一个铁棍,他们四个用铁棍往我腿上、胳膊上、左肩部乱夯,具体夯了几下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被打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刘某某证,我见中午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张阳把白昌河西中门拉开,头伸到外面看打马某某这四个孩,这四个孩从中门坐上车后,昌河车就开着往北沿路走了。

3、证人郭某某,张阳接一个女的打的电话说,正叔被人打了,我们到医院见一个女的在哭,张阳说这是正叔和姨,那个姨说刚才有四个孩座面包车去打的正叔,后我帮他报的警。

4、证人曹某某证,2009年1月7日在小北拐有二个孩打一个老汉,他们用脚踢,我没有见他们手里拿东西。

5、证人肖某某证,2009年1月7日下午,马某某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被人打了,我到医院去看了看,马某某的妻子给我说,打架时他看见张阳在车里坐着,打马某某就是张阳找人打的,打马某某的人就是坐张阳坐的那辆昌河车走的,我到医院见到张阳,我问他他不承认是他打的。

6、泌公伤鉴(轻)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马某某的损伤位于左锁骨处及左右下肢部,其损伤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7、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报告单,手术记录。文书卷

8、同案人张阳供述,2009年5月20日供述,我用李某甲的车给他说了,是去教训人,当时李某甲的车后玻璃上面有字,它怕别人看出来认识车,在去马某田堡子之前他用泥把字涂了涂。第二次就是打马某某那天上午,我们几个在国土局门口,李某甲怕别人认出车就用热水把后窗上面贴的字用热水烫了一下,把字就揭掉了。

9、同案人张Ny供述:张阳给我说,马某田有一个开矿的找他事,找人打他一顿,我同意给他联系人,我找到何某某、李某乙等人,张阳后把那人打一顿。

10、同案人邢某某供述:2009年年头里一天,李Ny到星星宾馆喊我们,在宾馆门口有一辆白色昌河车,没有牌,上车后还有一个男的叫张阳及车的司机,去马某田打一个老汉。这次没有打成。第二天,我们在城里跟着那个老汉,司机开着车跟着老汉到电影院,后在小北拐打的老汉,大后我们到饭店去吃饭,司机也过来了,吃完饭就都回家了。开到车是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没有牌。去马某田是张阳自己开车,在县城是司机开车。司机应该知道我们是去打人,因为在车上张阳给我们说怎么样去打老汉。

11、同案人何某某供述:年前一天,我与张托、李某乙、邢某某、张阳跟着老汉,到小北拐十字口,张阳说,不中了把他腿打断,叫他告不成。张阳把车停在路X路口,我们三个下车打的,打后我们上车张阳开车把我们拉到饭店吃饭去了。开车师傅不知咋走的。去马某田那次,张阳说开车师傅技术不中,张阳自己开的车。我不知道开车师傅叫啥名,他的车是银白色昌河车,不知车牌是什么号。

1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去年年前,李Ny和邢某某给我们说,帮他们打个人,一天早上,李Ny或邢某某去喊我们,一会过去一辆车灰色的面包车,我和张阳、李Ny、邢某某、张托、何某某、还有那个司机他们好像喊他顶哥,我们买几根钢管,去马某田在路上,张阳在车上给我们交待说,到那打他一顿。走到一个桥附近车主说,他的车跟别人的不一样,车后玻璃上有字,怕被别人认出来,俺几个到桥下弄了点泥把车后玻璃上的字糊了糊。到哪也没有打成。

第二天早上,张阳、李Ny和上次去的顶,开的还是顶的那个车,车是张阳开的,顶哥在副驾驶上坐着,在城里转着找人,顶哥说,车后边的字不中,他找了一壶热水把那几个字弄掉了。到电影院张阳下车去找人,后张阳开车跟着老汉到超市向西向鼓浪屿方向去了,张阳把车停下说,下去赶紧打,打完赶快走,邢某某、何某某、张托、我们四人下去打那个人后就上车走了。

13、同案人张托供述,2009年元月份一天,张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星星源宾馆,我到那见到李某乙、何某某、邢某某、李Ny都在哪,李Ny说今天给张阳一块出去办个事,我们下楼宾馆门口停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看不到车牌,开车的叫李某甲我认识,上车后李某甲把我们拉到土地局门口,后在街上转,后张阳找到他要找的人,张阳开车跟着老汉和老婆,老汉走后张阳让李某甲坐在车后面,他自己开车跟着老汉到小北拐一个十字路口,张阳让我和邢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四人下去打老汉了一顿,打后我们上车,张阳把我们拉到饭馆吃饭去了,李某甲和我们一块吃了饭后他开车就回家了。李某甲没有下车打人。

14、辨认笔录,张阳辨认,李某甲是提供车辆的人。

李某甲辨认,邢某某是打人的人。

15、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09年5月20日李某甲在家中被抓获。

16、(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阳、李Ny、何某某、邢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x元。

17、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5月20日供述:2008年冬天一天,子军打电话说,去一趟大漠给你200元,我说中,后我开车到一个宾馆,接四个孩,有子军、李Ny,另两个我不认识,后一个叫张阳的过来到门市上买三根钢管,张阳指路直接去马某田了,到哪张阳好像是找人,后来也没有干什么就回来了。第二天张阳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在城里找人给我100元,后我开车接着张阳,有接三个孩,转到政府门口,一会从里面出来一个老汉一个老婆,张阳让我开车跟着,我说在城里打架不中,张阳说,没事你的车是新车,没有牌。后张阳请老汉、老婆在电影院饭店吃饭,吃完饭老汉他们走了,张阳开车跟着老汉,到小北拐后,张阳让那几个孩下去打老汉,他们拿着钢管去打的老汉,打后张阳开车把我们拉到饭店去吃饭了,吃了饭我就回家了。后来李Ny给我100元。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张阳等人打伤,构成九级伤残,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9965.89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计算值定残之日,计97天计款3818.89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768元,共计人民币x.64元。在2009年12月31日同案人张阳、李Ny、何某某、邢某某、李某乙等人已于被害人马某某打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损失计人民币x元,并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泌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于2009年1月7日住院至200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马某某左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2、驻中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马某某损伤之伤残为九级伤残。

3、医药费票据10张,计款9965.89元。

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800元。

5、交通费票据,计款768元。

6、户籍证明,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不知道打架,经查,有同案人张阳、邢某某、李某乙、张托供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知道打架的情况,且掩盖车辆真实情况,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应承担在共同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知道张阳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还提供车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请求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此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10%,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管制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7343.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某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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