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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欣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乔某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现年42岁,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乔某欣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欣及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夏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欣诉称,我和某告于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5月22日婚生长女夏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生次女夏某。由于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1年提出离婚,之后经常吵闹,两人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出离婚。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欣与被告夏某于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5月22日婚生长女夏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生次女夏某。2011年初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共同存款4000元,现金2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为家庭要共同努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某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没有打架生气,分居不足半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欣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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