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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中柬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柬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中柬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州中柬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柬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柬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苗某某于2007年8、9月间向被告中柬公司(赵某某实际经营该公司)出售机械油1900公斤,计款x元,中柬公司开具收据后未付款。

原审认为,中柬公司对所购原告机械油验收入库并开具收据,虽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但应依交易习惯在原告索要货款时及时支付。赵某某虽与中柬公司原股东签订有“资产转让合同”,但本案债务系企业法人债务,中柬公司股东虽几经变更,企业法人并未注销,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无需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中柬化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苗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20元,被告孟州中柬化肥有限公司承担110元。

中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苗某某对与中柬公司(或赵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赵某某与中柬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赵某某承担过渡期内的债务合法有效,若苗某某所诉债务成立的话,应由赵某某承担。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由赵某某支付货款x元。

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实物入库凭单应作为买卖合同依据,上诉人不提供会计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让赵某某承担责任不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违法没有依据。

赵某某答辩称,公司之债,应由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不应由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苗某某所送的机械油并不是卖给赵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资产转让合同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苗某某产生约束力。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柬公司是否应向苗某某支付货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中柬公司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苗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赵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苗某某与中柬公司,一审确认中柬公司向苗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无不当。中柬公司所称的资产转让合同仅应约束资产转让合同之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故中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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