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又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长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X村,将刘XX放在田地里的金天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聂店村饭店老板孙XX。经长垣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6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关,将赵XX停放在田地里的比德文BF-97型电动自行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西关小学南面开废品收购站的赵XX。经长垣县物价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98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9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新汽车站楼下工会招待所,将岳XX的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向阳路上修车的被告人王某某。经长垣县物价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
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09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新汽车站楼下工会招待所,将岳XX的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公安机关发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起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X村,将刘XX放在田地里的金天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聂店村饭店老板孙XX。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6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关,将赵XX停放在田地里的比德文BF-97型电动自行车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西关小学南面开废品收购站的赵XX。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98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9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新汽车站楼下工会招待所,将岳XX的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向阳路上修车的被告人王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以上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2000年9月22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司某某在2009年10月16日8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汽车站楼下工会招待所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09年10月3日上午及2009年7月份这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赵XX、孙XX、赵XX证言,被害人岳XX、赵XX、刘XX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2009年10月16日8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汽车站楼下工会招待所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09年10月3日上午及2009年7月份这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司某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2009年10月16日8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汽车站楼下工会招待所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09年10月3日上午及2009年7月份这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