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其中,内乡瓦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8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因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未办结婚手续。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等问题作了处理。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却将孩子从原告家骗走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归还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6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张xx由原告抚养和教育,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于2009年夏天将孩子接走,至今未将孩子交回原告抚养,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属同居关系,二人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依据原、被告2008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孩子张xx归原告抚养,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却擅自违反协议,于2009年夏天将孩子领走至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问题,被告虽未出庭抗辩,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张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代审判员韩天洲
代审判员卢晓娜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万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