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xx接到吸毒人员欧xx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口中国移动公司麻阳分公司门口街道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欧xx贩某了一个海洛因小包子。刚交易完毕,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xx处缴获赃款1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欧xx处查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个,经称重净重0.0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毒品成分及咖啡因、烟酰胺添加剂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物证对毒品海洛因照片及提取、扣押笔录,书证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资料、毒品海洛因称重笔录、电话详单、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欧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2]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某含海洛因毒品成分的包子一个,重0.04克,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拘某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xx考察结果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二)、(三)、(四)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