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6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4年年底起,被告人苏某甲为逃避缴纳电费,采取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方式盗用国家电能,用于照明及家用电器热得快、电冰箱、电视机、电饭煲、浴霸等用电。2010年2月23日起,被告人苏某甲又采取在供电企业的电力线路上接入电源绕越计量装置用电的方式盗窃电能,用于家中10台炮筒机、2台腰筒机、1台打底机的运转。直至2010年5月12日被醴陵市电力局稽查部门查获为止,被告人苏某甲共计盗用生活用电量x,盗用非普工业用电量4890.6KWH。经鉴定:所盗用电量共计价值人民币6614元。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就其盗用电能的行为作出书面检讨,表示悔过,并主动退赔赃款66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游某某、苏某乙、林某某、周某某、付某证言;3、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醴陵市电力局报案报告及请求立案报告;6、醴陵市电力局用电查处通知单和窃电追补电费及违约电费计算书;7、关于苏某甲缴纳电量电费情况说明;8、窃电现场照片及录像片;9、公安机关对本案鉴定的说明;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计量非法用电的手段,盗窃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