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15时,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皇陈某由西向东行驶到皇帝庙村西头时,与行人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故要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6644.03元,误工费3765.94元,护理费700.0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x.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起诉状中有部分不实,出事故时赵某某是临颍县二高二年级的学生,当时的期末考试都没有参加,还是我找老师给他请到假。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出事故当天的医疗费300元是我拿的,有医院的收费票据。后来住院,当时给他1000元,他堂哥赵某占接的钱。当时1000元不够我又给他送去2000元。还是由我弟弟德明给小占的。赵某某住的是双人间,他不叫别人住,我们只出一个人的房间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如果保险关系存在,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诉请过高,不符合国家的赔偿标准;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经了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杜某某为原告方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元。请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款予以扣除,我公司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款返还给杜某某,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5时,在皇帝庙街西头,杜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2010年6月23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1-3椎体横突骨折;2、背部及双肘部大面积擦伤。于2010年7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积极治疗;2、卧床休息8-10周,床上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6644.03元(其中杜某某直接支付检查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赵某振(农民)陪同护理。杜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赵某某是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二年级的学生;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杜某某交付给赵某某3300元,其中直接支付赵某某的检查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杜某某的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赵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644.03元;2、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振(农民)陪同护理,因其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费用为700.64元(x元÷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上述各项共计7984.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赵某某(其中3300元直接支付给杜某某)。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校学生,故不存在减少收入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984.67元(其中3300元直接支付给杜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