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利华、罗胜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被告因参与打架斗殴,触犯了刑律,现一直在逃。原告的家庭遭此巨变,原本平静的生活不复存在,时刻过着提心吊胆的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致在逃人员家属的一封信,拟证明被告因触犯刑律,一直在逃。4、房产证两份,拟证明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79.14平方米)和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72.01平方米)两套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湘潭市公安局车管所的车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雪佛兰小轿车一辆。6、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查询信息,拟证明至2010年12月为止,原、被告尚欠房贷x.08元。7、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七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现在湘潭市一中读高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9月因被告杨某某在湘潭市X路参与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触犯了刑律,现一直在逃,期间也未与原告刘某甲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创建家庭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并共同养育了小孩。后因被告触犯了刑律一直在逃,给原告的身心以及整个家庭带来了伤害,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应当积极协助被告迷途知返,勇敢面对曾经犯下的错误,勇于承担责任,才能开创新的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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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田晴
人民陪审员曾利华
人民陪审员罗胜华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法律条文附后: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