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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聋哑人。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初9生下女儿谢某丽(先天聋哑人),2009年12月7日双方一起到桂阳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甚远,同时因原告本身的缺陷而在语言上两人常常无法交流,导致原告时常遭到被告莫名其妙的殴打。2011年正月,原告父母亲在原告的要求下带着原告离开了被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谢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聋哑人。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初9生下女儿谢某丽,2009年12月7日双方一起到桂阳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甚远,同时因原告本身的缺陷而在语言上两人常常无法交流,导致原告时常遭到被告的殴打。2011年正月,原告父母亲在原告的要求下带着原告离开了被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桂阳县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抚养的问题,因原告系残疾人,故谢某丽由被告抚养较宜。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谢某丽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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