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被告博爱县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与被告博爱县气象局(以下简称博爱气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文、博爱气象局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许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晟公司诉称:2008年7月,荣晟公司承建了博爱气象局的办公楼工程,并于同年11月10日完成主体工程,但博爱气象局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荣晟公司起诉后,法院作出了判决,可博爱气象局却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施工,造成荣晟公司损失。据此,诉请判令:博爱气象局给付实际工程款差额x.42元,赔偿擅自解除合同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x元、剩余工程可得利润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博爱气象局辩称:荣晟公司所称签订合同及施工情况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荣晟公司完成的工程价值仅为x.9元,而博爱气象局已经支付x元。2009年1月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荣晟公司所称损失也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对签订合同、完成工程量以及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是否达成协议;2、荣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3、荣晟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以及可得利润损失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博爱气象局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以车抵工程款的协议书,2010年1月20日付款的发票,另申请证人靳xx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在协商以车抵款时已经商定解除合同,因临近春节未签订正式协议书)。荣晟公司在本焦点中未提供证据。荣晟公司质证后对协议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博爱气象局的观点;对证人靳xx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博爱气象局的职工,所证内容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协议书、发票上均未记载解除合同相关内容,证人靳xx系博爱气象局的职工,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荣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博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表示认可送审的价格,即x.42元,不认可核减后的价格。博爱气象局向本院提交博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荣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焦作高新区建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5日荣晟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的数量及价格)。博爱气象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荣晟公司与博爱气象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单方造价为x.2元,基础完工后付款x元、一层主体完工付x元、三层主体完工付x元、内外粉刷结束付x元,待工程结束后以审计结果下浮13%作为合同价款;另约定,博爱气象局如不能按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荣晟公司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荣晟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0日完成主体工程,后又对其中的五间半房间进行了粉刷,博爱气象局陆续付款x元。因博爱气象局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5月6日,荣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博爱气象局支付拖欠的x元工程进度款,本院判令博爱气象局付款。后博爱气象局将荣晟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依合同约定报博爱县审计局进行了决算审计,送审的价格为x.42元,博爱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x.75元。之后,博爱气象局又将该工程的剩余工作转给其他单位施工。
另查明,荣晟公司在施工期间租赁了焦作高新区建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如下建筑设备:物料提升机一台(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5月16日,租金x元)、混凝土搅拌机一台(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租金7650元)、砂浆搅拌机一台(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租金5915元)、钢管6185米(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5日,租金x元)、扣件3736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5日,租金6217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荣晟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审计事项,并已经有审计结果,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荣晟公司与博爱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在履行中,作为发包人的博爱气象局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博爱气象局解除合同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而荣晟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可预见利润损失,属于违约的责任后果,因此,本院对荣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博爱气象局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弥补或者减少荣晟公司的损失,还应赔偿荣晟公司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但在本案中,荣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部分损失的证据,其提供的焦作高新区建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证明,仅可证明合同解除前的相关费用的支出,因此,本院对荣晟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荣晟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的合同价值并未超过其已经取得的工程款,因此,荣晟公司要求博爱气象局继续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爱县气象局给付实际工程量差额款x.42元、赔偿擅自解除合同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x元、剩余工程可得利润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8元,专递费120元,合计3888元,由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审判员毕琼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