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覃朝康(另案处理)等人在(略)新世纪广场西北角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
(二)2011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覃朝康在(略)X区X路文科网吧楼下盗窃电动车一辆,在(略)X区天海集团停车场盗窃电动车一辆,后将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700元。
(三)2011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覃朝康在(略)X区文科网吧门口将罗某黄色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次日凌晨,在(略)X区天海集团停车场将贾某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40元)、姬某的蓝色东野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80元)盗走。案发后,罗某、贾某、姬某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覃朝康的供述,被害人姬某、贾某、罗某陈述,证人邱某、吴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合格证,购车证明,收据,领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