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邹同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海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4月24日11时,在洛阳市X村,因家庭矛盾,原告被其子海某动手殴打,经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法医鉴定,孙某伤情不属于重伤、轻某、轻某伤。2009年8月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公(p)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认为孙某损伤程度不属重伤、轻某、轻某伤,孙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为原有疾病,外伤可以加重其病情。2010年4月22日,洛p公pp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海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同时查明:2007年6月25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海某侵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海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将房屋交给原告孙某。2009年4月28日,在西工分局刘洪波,西工法院高斐带领下接收西工区X街坊X-X-X号房屋钥匙,在接受过程中,房间客厅、墙壁有部分涂写,门窗有部分损坏。又查明: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医疗费用为3187.79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家庭矛盾,被告对其母进行殴打,使其受到伤害,对由此而引起的治疗费用,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较为合适;另外,在执行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对原告的房屋有所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房屋修复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
海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损坏孙某的房子。本案开庭时孙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一件原件,证人刘洪波、高斐并未出庭作证,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害是多少;2009年4月24日,上诉人与孙某发生纠纷,没有给孙某造成伤害。2009年8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公(p)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不属于重伤、轻某、轻某伤。孙某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为原有疾病,本案中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药费条子复印件与上诉人有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赔款医疗费与房屋损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孙某答辩称:海某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完全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均属于原件,海某称证据均为复印件有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份西工法院判决书虽是复印件,但海某对此证据质证时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刘红波、高斐出具的证言是在执行民事判决的职务行为中做出的书面材料,应属于书证,无需到庭作证。根据一审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医疗费的损失及房屋被破坏是海某的行为所致,海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海某的上诉,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海某殴打其母孙某及在履行生效判决中对孙某的房屋有所损坏,孙某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海某应对孙某由此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人身和财产损失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3000元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海某上诉称其没有对孙某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