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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9月24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月14日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x元;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中午11时许,在汤阴县西关商贸城东边胡同口,被告人陈某趁刘XX不备将其脖子上所带金项链抢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重4.97克)价值1988元。次日上午,陈某到鹤壁市汤河桥附近李某的金银首饰加工店出售,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给雷某收买,陈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重4.2克)价值1680元。

2011年8月12日上午11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经过事先预谋,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陈某在汤阴县城伺机抢夺作案。下午2时许,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向唐家胡同拐弯处,陈某下车趁张X不备将其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抢走,后跳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上逃走,陈某、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6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中午11时许,在汤阴县西关商贸城东边胡同口,被告人陈某趁刘XX不备将其脖子上所带金项链抢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重4.97克)价值1988元。次日上午,陈某到鹤壁市汤河桥附近李某的金银首饰加工店出售,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给雷某收买,陈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重4.2克)价值1680元。

2011年8月12日上午11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经过事先预谋,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陈某在汤阴县城伺机抢夺作案。下午2时许,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向唐家胡同拐弯处,陈某下车趁张X不备将其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抢走,后跳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上逃走,陈某、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6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今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其在商贸城发现一女子脖子上带着一根金项链,待那女子推电动车准备走时,其上前将该女子项链拽下来,来到鹤壁汤河桥一打戒指的摊上,问他收不收,那男子不敢要,他给我找了一个女子买走了,那女子给了我1000元钱。8月12日上午,我让王某和我到汤阴抢项链,王某骑着摩托车先来汤阴,我坐公交车到汤阴。我们在汤阴看好路线寻找目标。下午三点多,我俩见一女子往一胡同走,那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王某在摩托车上等我,我下摩托跑过去将那女子项链拽走,王某带着我跑到立交桥桥头被民警抓住了。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今年8月12日,陈某对我说想抢人家的项链弄点钱花花,让我开车。我们俩到集贸市X胡同口等了会,陈某发现目标让我在摩托车上等他,没多大会儿,陈某跑过来跳到我的摩托车上让我赶快走,我开车往南跑,跑到立交桥西边时,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一男子拿着一条黄金项链来到我门市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可以给你联系买主,后将项链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雷某。

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通过李某介绍,其花了1000元钱在李某门市买了一小青年的一条项链,后我让李某给我打成戒指,我显不好看又加了400元钱在鹤壁红旗商场换了一个新戒指。

5、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通过李某介绍,我让妻子雷某花了1000元钱买了一条项链,后在李某的门市上加工成戒指。

6、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3时,其在防疫站后边一胡同内行走,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我脖子上的项链被一名男子拽走,那男子跑到前面那辆摩托上面向南跑了,随后,路人给我报了警,我花5000元钱买的项链。

7、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实2011年8月4日中午11点多,其去西关商贸城推电动车时,一男子从我身边过来,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跑了,我追了几步也没追上,就报了警。

8、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陈某、王某的证明。

9、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陈某、王某的释放证明。

1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

1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13、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王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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