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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与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地址:浙江温州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孙XX。

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秋,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洛阳龙门煤业公司常村煤矿工作。200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在伤残待遇问题上被告与单位产生争议,即将洛阳龙门煤业公司申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煤业公司应诉后,提供证据称被告与龙门煤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本公司的常村煤矿受伤不错,但工作受伤时所在的工程本公司已承包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具备资质,被告与原告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即撤回了申诉,并具状将原告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结合被告原申诉龙门煤业公司时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接裁决书后,又诉至我院,要求认定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了洛阳龙门煤业公司常村X巷道开拓工程,被告被聘为原告方的工人,2009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否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推脱责任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09年3月20日,被告郭XX在洛阳龙门煤矿公司常村煤矿工作中受伤时,与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的常村煤矿,工作人员多达几百名,涉及外来包工队多个单位,其都统一饭卡、矿煤牌、入井卡,但分别属于各个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仲裁到一审法院,没有提供一份证据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严重失误。在仲载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三人均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郭XX提供的证人在原审中未到庭作证,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郭XX是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常村X巷道开拓工程工作中受伤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罗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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