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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姬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XX,女,

上诉人王XX因与姬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和姬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9日在岳滩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4年3月生育一女儿名王婉婉,1998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浩天。后王XX怀疑姬XX有婚外情,双方发生纠纷,姬XX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审理中,王XX称现有债务16万元,姬XX否认。

姬XX称欠王松安饲料款3500元,欠其父姬国宏2000元,王XX称欠姬国宏的2000元已经偿还,姬XX还称王XX之弟欠其3500元,王XX称该款已经偿还,欠王松安的饲料款大概是3800元。双方婚生女儿王婉婉现随姬XX生活,婚生子王浩天现随王XX生活。另查明,王XX婚前财产有四人沙发一套、北京牌单缸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锁边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奔马三轮车一辆、房屋四间、厨房一间。审理中,姬XX表示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留给王XX,作为儿子王浩天的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XX要求与姬XX离婚,姬XX表示同意,法院应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王婉婉已随姬XX生活,且女儿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因此,由姬XX抚养为妥;婚生儿子王浩天已随王XX生活,且王浩天随父亲生活较为方便,因此,由王XX抚养为妥。审理中,姬XX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将该财产作为婚生子王浩天的抚养费,法院应予准许。关于王XX提出姬XX有婚外情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对具体数额说法不一,本案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XX与姬XX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王婉婉由姬XX抚养,婚生子王浩天由王XX抚养,双方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双方应相互协助。三、姬XX婚前财产四人沙发一套、北京牌单缸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锁边机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奔马三轮车一辆、房屋四间、厨房一间,姬XX自愿将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得部分留给王XX,作为其儿子王浩天的抚养费。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姬XX和别的男人有婚外情,被我遇到,给我和孩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我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姬XX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孩子文化教育费共x元。

姬XX答辩称:王XX上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外遇,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XX与姬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两个婚生儿女分别归两人抚养,互相不再支付抚养费。王XX主张姬XX有婚外情,对离婚有过错,并未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姬XX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上诉要求姬XX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孩子文化教育费共x元理由不足,且原审中姬XX已经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得部分留给王XX作为儿子王浩天的抚养费,故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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