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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42岁。

被告贾某,男,31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独任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由朋友张世鑫担保,在明山区X路虹锋茶楼内,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0日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通过朋友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并由张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诉讼保全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金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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