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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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王庄派出所(略),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份,经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杨××、赵××(均已判刑)各开一辆货车到福建云霄装货,由杨某某押车往海城市送货,后杨××等人驾驶的货车在北京市被有关部门扣押。杨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与赵××将牌号为豫x货车开回温县,停放期间,杨某某发现所送货物为假烟,指使杨××、赵××继续驾驶该货车运送海城市。2006年7月12日21时许,杨××、赵××驾驶该车在海城市X路准备交货时,被锦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查扣。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等单位鉴定、评估,被查扣的650.4件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杨××、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锦州市烟草专卖局查扣通知书及对假烟的价值认定材料、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因被查扣而未能销售,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一百四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在整个销售假烟犯罪过程中相比买主卖主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中假烟价格按真烟相同价格估价,明显错误;同一案件中其他两名同案犯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自己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陆某某的辩护意见称,本案不属于温县管辖,被告人杨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车主,指使他人运输假烟,其行为系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在运输假烟的共同犯罪中,与受其雇佣当司机的两名同案犯相比,其作用明显较大,且原审法院已考虑其系犯罪未遂而给予了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温县管辖”的辩护意见,经查,温县系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故由温县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因被查扣而未能销售,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一百四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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