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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娄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9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5日之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夫妻共同所有的以其妻曹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娄底分行涟钢青山分理处(略)账户上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某花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袁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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