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其章,广西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黄某乙。
原审被告黄某丙。
原审被告左某。
以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芝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潘某、杨某、黄某甲、原审被告李某、黄某乙、黄某丙、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上诉人钟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其章、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潘某、杨某是夫妻关系,是死者潘某菊的父母。原告黄某甲是死者钟某伦的母亲。死者钟某伦、潘某菊是夫妻关系,是原告钟某的父母。2010年9月30日下午,钟某伦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菊由黄某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5时55分当车行至国道321线x+300M路段时,钟某伦驾车越过路中单实线与蒙山往黄某方向驶来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伦当场死亡,潘某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伦驾车在有中间实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x元给原告,并支付了李某、钟某伦的酒精检测费共240元,钟某伦、潘某菊的尸检费600元。桂x号车在森藤汽车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1573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1200元。2010年10月22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蒙山县恒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桂x号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整车判断不合格。同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告分析意见:该车左某的前轮螺丝、泥挡板有碰刮损坏痕迹,制动系储气筒损坏漏气,油箱损坏漏油,防护架向后弯曲,这些痕迹是在事故中碰撞形成。报告结论:1、桂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系、转某、灯光系符合安全行车要求;2、桂x中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的制动效能下降。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钟某伦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潘某菊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2891.1元、交通费1000元、黄某甲的抚养费4038元、潘某的抚养费2307元、杨某的抚养费2307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1000元为1200元,杨某的抚养费2307元为2769元。合计x.11元,扣除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x.11元。另查明,潘某菊在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2891.11元。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左某,该车已转某给被告李某、黄某乙所有。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有4个子女。原告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潘某、杨某共生育有7个子女。经询问,原告钟某不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继承的权利。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33天。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规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制动效能下降的车辆上路,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钟某伦驾车越过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来车会车,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诉问题,原告亲属钟某伦、潘某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是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钟某伦的死亡赔偿金x元(3980×20=x)、丧葬费x元,潘某菊的死亡赔偿金x燕、丧葬费x元、医疗费2891.1元,合理有据,并有相关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由于原告黄某甲尚需赡养5年,原告潘某尚需赡养5年,原告杨某尚需赡养6年另1个月,故原告请求黄某甲的赡养费4038元(3231×5=4038),原告潘某、杨某的赡养费507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过高,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1元,由被告李某、黄某乙赔偿8510.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反诉问题,反诉被告钟某虽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其没有放弃对钟某伦遗产的继承,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钟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钟某应在钟某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钟某认为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钟某已收取反诉原告李某预支的赔偿款x元,现因反诉原告李某、黄某乙应承担赔偿额不足x元,扣除反诉原告应承担的8510.71元,超出部分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钟某返还预付款,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数额以x.29元确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修理费损失1573元、检测费132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60元、化验费240元、尸检费600元,计算合理,并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33天,确实存在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停运损失3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405元,由反诉被告钟某在钟某伦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6664.5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潘某、杨某、黄某甲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李某、黄某乙赔偿原告钟某、潘某、杨某、黄某甲各项损失8510.71元;三、驳回原告钟某、潘某、杨某、黄某甲请求被告黄某丙、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钟某返还被告李某预付的赔偿款x.29元给被告李某;五、原告钟某在钟某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黄某乙的经济损失6664.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显扩大了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照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应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x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应在x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确认事故原因方面运用证据错误,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毫无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某、潘某、杨某、黄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黄某乙、黄某丙、左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来进行认定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亦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李某、黄某乙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对超出12万元保险限额部分,则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分配,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某、黄某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审在确认事故原因方面运用证据错误,明显扩大了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玉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