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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诉梁某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梁某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弹簧材料由原告提供,2009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同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取价值x.28元的货物,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价款人民币x.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28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某与被告梁某之间自愿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台某价款x.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欠款本金某民币x.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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