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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男。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宣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9年3月26日到北京某公司工作,同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之后住院治疗,2001年4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6日经北京市昌平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现在病情愈来愈重,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尿道狭窄,性功能减退,弱精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现要求重新鉴定伤残,但必须要求工伤职工携带新工伤证,但北京某公司未给我更换新证,现要求北京某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履行义务,为我更换工伤证或配合更换新证,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某公司辩称,宣某于1999年3月到我公司工作,同年4月21日发生工伤2001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1年7月被北京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6年8月7日我公司与宣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8月6日合同终止。现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8月6日终止期满了,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宣某办理新的工伤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某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宣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某于1999年3月到北京某公司工作,1999年4月21日宣某在工作期间受伤。2001年4月28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宣某为工伤,2001年7月16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宣某为因工致伤残七级。2006年8月7日北京某公司与宣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此后,北京某公司未安排宣某上班。2004年4月北京某公司将工伤职工的工伤证由蓝本更换成红色本,北京某公司未通知宣某更换,现宣某要求北京某公司配合更换新工伤证遭北京某公司拒绝,故依法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宣某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并已鉴定为工伤七级,2004年4月北京某公司将工伤职工的工伤证由蓝色本更换成红色本时,未对宣某履行告知义务,责任在于某京某公司。宣某请求北京某公司配合更换新的工伤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北京某公司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8月6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宣某更换工伤证没有道理,因为宣某系在北京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宣某的社保关系仍在北京某公司处,北京某公司应当为宣某办理新的工伤证。遂判决:北京某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宣某办理更换新的工伤证手续。

判决后,北京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宣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为一年,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现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北京某公司没有义务为宣某办理新的工伤证。另外,该安不属于某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某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4年4月,工伤证由蓝色本更换成红色本时,北京某公司未对宣某履行告知义务,责任在于某京某公司。宣某请求北京某公司配合更换新的工伤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北京某公司以双方现在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宣某更换工伤证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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