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女。
被执行人唐某,男。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某在三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唐某于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赡养费600元,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某承担,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唐某2011年度应支付赡养费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罗长华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