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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63岁,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翔,宜章县中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35岁,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职员,住(略)。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段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翔、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纠集社会上不法人员,自带凶器(刀、木棒、钢筋、铁锤)将原告家防盗门撬开进入住宅,同时将三条卧室门砸烂,欲绑架原告家属,原告见状及时从二楼后阳台跳出,逃往邻居躲藏才辜免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等人在原告家进行长达一小时搜索、打砸,当场损坏防盗门、卧室门、铝型材窗户玻璃、毁坏房屋其它设施、家具,并将现在我家属皮箱(内有现金8700元及存折、耳环、项链、戒子)及电视机、摩托车、VCD、数码收视机、电饭煲、收录机、电钟、谷萝等财物一并拿走,连原告家中饲养的十只鸭都不放过,一扫而光。原告在邻居段某发家躲了一个多小时,才借其手机向良田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告及凶手已逃现场,公安人员现场进行勘查拍照。200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将电视机、摩托车追还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但是其财物及现金尚未归还。总之,被告故意侵害、损坏他人财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害住宅、毁坏财产经济损失7898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搜走现金8700元、精神损害费90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价格证明书[苏价认证(x)X号]和售价明细表各一分,拟证明财物损失金额为7898元;

2、证人段某发、段某发、段某荣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损坏财产情况;

3、购物发票8份,拟证明被损坏财物的购置价格。

被告段某英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8月因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纠纷一案经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段某甲补偿被告我x元,此款限原告段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但原告要赖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故意工时间拖延不履行其给付义务。为此,被告多次向一审苏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对原告段某甲采取多次执行措施后其仍无罪要赖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了(2003)苏诉执字第9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段某甲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镇X村幼儿园旁一楼靠北面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被告我作为法院判定给的补偿款。因此,被告按该执行裁定书要住进该房屋,但原告不仅多次抵赖还执行裁定,而且还多次对被告我进行凶狠的打骂。无奈之下,被告只得叫上娘家妹妹等几个亲戚,上门找原告论理,要求其执行法院的裁决。但原告躲在家中闭门不出拒不见人。于是,被告推开门进了屋,被告等人进门后没见到原告在空里站了几分钟便转身出来了,走时几个亲戚出于气愤顺手把放在外面厅房中的一辆摩托车和一电电视想拿了抵偿,但被告等人还没有离开现场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人,当场把所拿的东西都还给了原告。被告等人当时根本没有打砸拿原告的东西。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所谓的损害事实,是2004年10月的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请人民法院保护其所谓的财产损害赔偿权利的时效是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现如今原告在事隔近6年之久,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原告对法院早已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答付义务故意长时间抗拒不予执行,现在却又编造事实,提起诉讼,其因是想借口再进一步来抵赖法院对其履行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不仅编造事实,而且其依据该事实请求法院的保护权也早已勃诉讼时效。原告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达到抵赖法院执行的不正当目的,是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4、本院(2003)苏诉执字第95-X号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辩解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英原系同居关系,经本院和郴州市中院作出判决予以解除其双方的同居关系。按照郴州中院(2002)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确定由原告段某远补偿段某英x元,原告段某远未履行,经本院执行,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3)苏诉执字第95-X号执行民事裁定,将段某甲所有的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幼儿园旁一靠北面,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的房屋按照评估价x交付段某英抵偿债务,剩余3650元债务由段某甲继续清偿。该裁定送达后,因原告段某甲的干预,被告段某英未能在裁定产付的房内安居。

2004年10月11日,被告段某英纠集一伙人一起到原告段某甲住处,原告段某甲避而不见,被告段某英等人强行进入原告住宅,并在退出原告住宅时拿走了原告优长远家的一台电视机和推走一台二轮摩托车。这时,苏仙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民警接原告段某甲的报案电话赶来制止,将电视机和摩托车扣押至良田派出所,并将被告段某英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处理。一周后,良田派出所将电视机和摩托车发还给原告段某远,并告知原告段某甲,若有其它财产损害,应由其经诉讼程序解决。

2005年8月14日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又应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的委托给原告段某甲出具了价格证明后书。原告段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段某英赔偿毁坏财产的经济损失7898元、赔偿被搜走的现金87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段某英纠集他人擅闯原告住宅亦取走财产是违法的,但原告段某甲在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特别是在公安民警明确告知其应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纠纷后,仍迟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段某英提出的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此外,原告的诉讼中称被告搜走其现金和金银首饰缺乏事实证据,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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