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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黄某、潘某甲、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张某。

原告周某。

原告陈某。

原告。

原告。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被告保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公某员工。

原告陈某、张某、周某、陈某、陈某、陈某与被告黄某、潘某甲、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陈某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陈某及其与原告陈某、张某、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保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张某、周某、陈某、陈某、陈某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陈某某驾驶浙J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甲、乙二人)从金清驶往路桥方向,10时15分许,在路桥区X村X路口处与由黄某驾驶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内装载黄某x,核载x)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2010年9月3日,该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做出认定,由被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悉,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潘某甲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某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死者陈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始至死亡止一直在台州市X路客运有限公某从事大客驾驶员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X区,所以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系家中独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潘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家属因处理丧葬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市路桥支公某在强制保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某以判决。

被告潘某甲辩称,持与保某一致的意见。

被告保某辩称,应以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愿按3人3天每天71元计算赔偿639元;交通费用没有发票,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愿赔x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张某系陈某某的父母亲,原告周某系陈某某的配偶,原告陈某、陈某、陈某系陈某某的儿子。2010年8月22日,陈某某驾驶浙J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甲、乙二人)从金清驶往路桥方向,10时15分许,在路桥区X村X路口处与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内装载黄某x,核载x)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2010年9月3日,该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做出认定,由死者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悉,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潘某甲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另查明,六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潘某甲交纳的x元。

此外还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黄某系潘某甲的雇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公某、保某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某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某处投保某“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某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两人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系被告潘某甲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某、法某、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丧葬费x元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死者陈某某及其亲属均系农民,死者只是在路桥区X镇的一家公某工作,其没有办理相应暂住证明,平时也只是租住在金清农村X村标准来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39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致陈某某死亡,对作为死者亲属的六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余额x元由被告潘某甲承担35%即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周某、陈某、陈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张某、周某、陈某、陈某、陈某人民币x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尚需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张某、周某、陈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620元,依法某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周某、陈某、陈某、陈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某(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某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施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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