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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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李某,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为发展其在日本的销售业务,招聘原告进其公司。被告与其在日本的经销商花野株式会社签订了关于原告到日本工作的《雇佣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日本驻留时间为一年,需要延长的话,由被告和其经销商花野株式会社协议决定;原告到日本驻留的起始时间,按签证取得的情况,由被告和其经销商花野株式会社协议决定;原告在日本的业务内容,是销售被告公司的压铸机;被告与其经销商花野株式会社约定,原告在日本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由经销商花野株式会社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日本学习日语的费用由被告或原告负担;原告因工作关系临时回国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婚姻、丧事而临时回国的费用由花野株式会社负担;原告未经许可删除信息或重大过失造成花野株式会社损失的,花野株式会社可向被告和原告索赔;原告在日本的其他劳动条件按日本国劳动法,劳动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由被告和其经销商花野株式会社协议决定;被告和其经销商花野株式会社任何一方违约的,任何一方即可解约。因上述《雇佣合同书》是被告派原告到日本工作的凭证,故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要求留一份备案。2008年7月17日起被告为使原告到日本后能顺利进行销售工作,对原告进行了营销工程师的培训,并按月向原告支付了7、8、9月份的工资,同时为原告办理赴日工作签证手续,包括出具就职证明等文件。2008年9月底时,被告认为原告已符合到日本工作的要求,故叫原告在家等待赴日工作签证的通知,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然之后被告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曾不断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总是以签证没有下来为由搪塞原告。据此,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不服该委员会的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每月17,800元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7月至签订之日止,按每月17,800元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自2008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被告公司系应日本的花野株式会社的要求对原告在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进行培训,开具的在职证明也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去日本的签证所用而开具给派出所,另外从《雇佣合同书》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指派原告去日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更不存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尽管原告提供了发票,但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垫付的,故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与案外人日本的花野株式会社签订《雇佣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在日本的驻留期间为一年,需要延长的话,在花野株式会社与被告双方协议的基础上决定;原告在日本的驻留开始日期,按签证取得的情况,并在花野株式会社与被告双方协议的基础上决定;原告的业务内容是在日本国内决定LK销售的压铸机的规格以及促进在日本国内销售;原告所属花野株式会社工程事业本部,装置机械营业部营业技术课,工作地点为日本国神户市西区贝津I丁目3-2;花野株式会社支付原告薪金每月25万日元,为原告在工作地点附近租借公寓并负担原告的房租等;原告在日本的日语学习费用由花野株式会社或者被告负担;由于工作关系原告临时回国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由于婚姻、丧事,而临时回国的费用由花野株式会社负担;该雇佣合同书还规定,原告未经花野株式会社的许可,不可将其工作上的机密、营业信息、文件类、电子版书据等泄露给第三方;原告未经许可不可将花野株式会社所拥有的信息删除,或者因重大过失,因原告删除信息给花野株式会社造成损害的时候,花野株式会社可以对原、被告追求索赔;原告的其他劳动条件按日本国劳动法标准为准。上述《雇佣合同书》签订后,2008年7月17日至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接受关于被告产品性能方面的培训,被告先后于2008年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经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1,211.54元、2,925元、2,925元。后因签证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前往日本。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派出所在原告的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一栏中记载:原告的服务处所为被告,职业为工程技术人员。在该派出所档案资料中留存了被告2008年10月15日开具的在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员工,职务是营业技术支持。

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每月17,8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7月起至签订之日止,按每月17,8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4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因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雇佣合同书及翻译件、银行对帐单、居民户口簿、在职证明摘录件、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系被告派遣至案外人公司工作;二是2008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雇佣合同书》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约定关于原告赴日本以后的工作时间、薪金、工作内容等协议,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到日本后在案外人公司所在地工作,工资报酬由案外人支付,日常工作受案外人管理支配,其主要职责是在日本国内决定被告产品的规格以及促进在日本国内销售。由于原告因签证问题未能赴日本,因此该《雇佣合同书》实际未履行,且该合同书亦未明确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是由被告招聘原告后再派至案外人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系被告招聘其进入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根据该合同书确认被告派遣原告赴日本工作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7月至9月期间因原告赴日开展销售工作所需,原告在被告单位接受培训,期间,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根据银行对帐单记载该款项性质系“工资”,被告则辩称款项实质系培训期间的生活补贴,只是因银行交易明细的限制而显示为“工资”。本院认为,因上述期间原告只是在被告单位接受培训,并非正常的出勤上班提供劳务,培训结束后原告亦未再回到被告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7月至9月期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给付的款项系生活补贴,而非支付的劳动报酬。

至于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和户口簿,被告辩称其出具在职证明主要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去日本的签证。本院认为,该在职证明系留存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且出具的日期系原告办理赴日签证期间,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该在职证明系原告为办理签证而进行户籍变更登记所需,且2008年9月26日之后,原告已结束培训,并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因此本院仅凭该在职证明亦无法确认双方在2008年10月曾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7月开始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因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被告代付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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