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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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卧龙巡防大队五中队门前,将被害人贾某甲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人金某、王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卧龙巡防大队五中队门前,将被害人贾某甲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1年8月29日晚,我在育阳桥南头喝啤酒,我自己喝了七八瓶,喝得很醉,我沿着育阳桥往北走。后来不知咋了,我跳到水里了,来一群人围着我打,他们说带着一个偷电动车的贼,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将我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是丢电动车的巡防队员抓着我的。我到派出所光着背。我印象着我推人家电动车了。跳进河里被抓着了。

2、被害人贾某乙陈述:

2011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我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卧龙巡防大队值班,我的同事金某出门,他出门后我就听见跑步声音,赶快出去看,看到我放在门前的电动车不见了,一个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车沿七一路向西跑,金某在后边追,我就喊抓贼。这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胖男子,他问我咋了,我说有人偷电动车,我坐着他的摩托车去追。之后那人把电动车扔在路边,他跑进十二小旁边的巷道,我们追到煤场旁边的厕所找不到人了,旁边一个老头说在厕所里,我就进厕所,那人就冲出来了,我们又追,那人一边跑一边脱衣服,用衣服砸骑摩托车的人,一直追到城隍庙,然后又追到杨家后坑,我将他扑倒后他又跑了,骑摩托车的人不知在哪弄个手电筒,一照他在树丛里,我们要抓他,他跳到水里,他游到对面又跑,我们在外贸家属院将他抓着,之后我打110,新华派出所出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我当时穿的是巡防大队的服装。电动车是一辆墨绿色的绿源牌,2010年购买的,花1700余元。车没有锁大锁。

3、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证言:

昨晚十一点多,我在滨河路X路交叉口的巡防大队值班,听见门外有电动车支架响声,我就出去看,发现停放在岗亭的贾某乙电动车不见了,同时看见一名男子正骑着贾某乙电动车沿七一路向西逃跑,我就开始追,快追上时,偷车人将电动车扔到路边跑,这时贾某甲坐一辆摩托车向前追,我将电动车推到岗亭。快一点贾某甲打电话说人抓着了,在新华派出所。

(2)证人王某X证言:

2011年8月29日晚我正在育阳桥北头宋记烩面吃饭,听见一个人(贾某甲)喊抓贼,他穿着制服,我骑上摩托车带上他追贼。追到十二小东边一个巷道,再往前找不到人了,这时路边一个人说:他进厕所了。我们正准备进去,他已经脱掉上衣冲出来了,那人用衣服甩着骂着跑了,我们追到杨家后坑,把他按倒在地后,他又跑了。后来他逃掉坑里,爬到外贸家属院,我们才把他抓着,巡防大队的人报警,110来了吧我们带到派出所。巡防大队的人叫贾某甲。

4、鉴定结论:

宛龙价证鉴2011(267)号价格认定书一份:

结论:绿源电动车JYB-4GB-1价值1100元。

5、书证

(1)梅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2)被害人领条一份。

(3)赃物照片一张。

(4)被害人购车发票一张。

(5)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王某某以往刑事判决书两份。

证实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某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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