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重度智能障碍患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己。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平财产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被告张某丁和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镇平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应当事人的请求留给了双方两个月的调解期间,并于2009年9月21日再次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驾驶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某王岗沟桥东头处,黄某振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豫x号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该货车猛然减速,致使原告的摩托车撞到了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重又被送至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叶脑挫伤。3、额骨骨折等状”。原告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x.90元,被告张某丁支付了x元。鲁山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司机黄某振负次要责任,原告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3级。现请求:1、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误工费5661元(31.45元/天×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86元(31.45元/天×92天×2人),依赖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16年),抚养费x.62元(7826.72元/年×17年÷2),扶养费x.05元(2676.41元/年×20年÷4),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x.5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x元,乘以次要责任40%为x.63元,扣除已付的x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额x元,共计x.60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程序问题:1、原告周某甲手术后神志清楚,并非重度智能障碍,不能由其父代理起诉;原告有配偶,即使作为智障人员起诉,法定监护人也应是配偶。2、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在程序上违背相关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在范围上超出了鉴定范围,因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的业务范围。因此该鉴定书无效,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二、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表现在:1、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请求30元/天显属过高。2、误工费计算不当,因原告系公职人员,住院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不能计算。3、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妥,因为无医疗机构意见,应按一人计算。4、依赖护理费没有依据,因无鉴定结论。同时,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5、原告的女儿属农村居民,其抚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6、扶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不超过5000元。三、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不当,应按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才符合本案实际。在以上问题纠正后,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应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镇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2、原告法定监护人问题同被告张某丁的意见。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6、赔偿数额部分计算标准明显过高。7、原告的伤情鉴定是单方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原告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交强险的赔偿由张某丁提供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3日16时10分许,原告周某甲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某王岗沟桥东头处时,撞到由黄某振驾驶的被告张某丁所有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额颞部脑挫裂伤,住院抢救治疗,急诊开颅减压清血肿术,待病情稍好转后转上级医院抢救。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92.79元。次日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2天,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05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叶脑挫伤。3、额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0日,原告又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499.85元,2009年3月10日至3月26日,原告再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81元。此外原告在门诊购买器具及检查花去342.4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丁支付了x元医疗费。2009年4月25日,原告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能损伤等,伤残等级为三级,花去鉴定费500元。2009年8月26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000元。此外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定损,原告的摩托车配件损失为850元,修理费为50元。2008年12月31日,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周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司机黄某振应负次要责任。
另认定,1、原告有一女周某涵,X年X月X日生,系城镇居民。2、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伙食补助费920元(92天×10元/天)。(3)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4)护理费7660.6元(200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2天×2人)。(5)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80%)。(6)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7年×80%÷2人)。(7)依赖护理费x元(200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20年×80%)。(8)车损9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11)交通费2000元。(12)责任划分比例为原告承担70%,被告张某丁承担30%。此外双方均认可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为:以上总数额减去交强险应支付数额x元,剩余部分乘以次要责任30%。所得数额与x元相加即为被告应付赔偿款项。3、被告张某丁在被告镇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丁的车辆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张某丁应依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7660.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依赖护理费x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该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x元为x.1元,x.1元乘以被告责任比例30%,为x.73元,此款与交强险赔偿数额x元相加的总额x.73元,即为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但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在进行赔偿时应予扣除。关于被告镇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仅是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镇平财产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限额内将应予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即尽到了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自己其它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的放弃及变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9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它损失x.73元赔偿给原告周某甲,支付时扣除张某丁已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娜